点击数:1271 时间:2020/02/10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涉法问题解答
编者:刑事辩护中心 施家新
医药健康业务部 姚 嘉
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部 曹元杰
当前,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是一项极其严肃的政治任务,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头等大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江苏省自2020年1月24日24时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全省人民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一定能够打赢这场疫情防控战。我们对疫情防控有关的卫生防疫、劳动人事、刑事违法等方面常见涉法问题进行梳理,希望对依法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能有所帮助,以尽致邦律师的一份社会责任。
一、卫生防疫部分
1、江苏省自2020年1月24日24时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有何法律意义?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江苏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的应急响应包括:启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负责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别和处置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迅速组织由省有关部门组成的各应急小组和相关专家组赶赴事件发生地,分别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信息发布、宣传教育、应急物资与设备的调集、资金与后勤保障以及督导检查等工作。
2、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政府部门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至此,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采取一系列强有力的防控措施有了法律依据。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3、医疗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的上报时限是多久?
《传染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根据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8日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符合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时,应于 2 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核实,于2 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系统完成报告信息的三级确认审核。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县(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 2 小时内将填写完成的传染病报告卡寄出;县(区)级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并做好后续信息的订正。
4、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如何报告?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5、医疗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应采取哪些措施?
由于国家卫健委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8日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 (第三版) 》要求,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的要求,重视和加强隔离、消毒和防护工作,全面落实防止院内感染的各项措施,做好预检分诊工作,做好发热门诊、急诊、及其他所有普通病区(房)的院感控制管理。对肺炎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以及感染者中的轻症病例实行隔离治疗,疑似病例应当进行单间隔离治疗。
6、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应如何处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8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疫情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拒不配合强制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时,可以采取何种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4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9、工作在疫情防治一线的医务人员面临着巨大的职业暴露风险,法律是如何保障他们的权益的?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64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曾发布《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意见》从加强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的卫生防护、加强传染病患者转运救治的感染控制与职业防护、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件建设和管理、做好医疗废物处置、患者遗体处理及相关人员防护、完善传染病防治人员工资待遇倾斜政策、完善传染病感染保障政策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10、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护人员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0条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士条例》第31条规定,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11、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的个人隐私如何保护?
《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对于侵犯其个人隐私的行为,还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提起隐私权纠纷民事诉讼。
12、近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快速批通过多家企业新型冠状病毒检测产品,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009年8月28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医疗器械尽快完成注册审批提供了制度保障。根据《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第10条规定,对于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相应的医疗器械注册受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将该注册申请项目标记为“应急审批”,并于受理当日由专人负责进行注册申报资料流转。新型冠状病毒检测产品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第11条规定,第一类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工作。目前国家药监局已应急批准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核酸检测试剂盒(荧光PCR法)和2019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测序系统等多个产品。
13、法律法规如何保障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相关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63条规定,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药品管理法》第92条规定,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传染病防治法》第6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2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14、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出入境,我国可采取何种检疫措施?
国家卫健委已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国境卫生检疫法》第5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第6条规定,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第12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15、什么是全球突发性公共卫生紧急事件(PHEIC)?
1月31日北京时间凌晨,世界卫生组织(WHO)召开紧急会议,会后宣布我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为全球突发性公共卫生紧急事件(PHEIC)。非典之后,世卫组织修订了《国际卫生条例》,删除了“疫区”概念。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PHEIC是指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它国家公共卫生风险,并有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的不同寻常的事件。此前自2009年以来,已有5场疫情被WHO列入“全球突发性公共卫生紧急事件”,分别是2009年的甲型H1N1流感、2014年的脊髓灰质炎疫情、2014年西非的埃博拉疫情、2015-16年的“寨卡”疫情以及2018年开始的刚果(金)埃博拉疫情。《国际卫生条例》第15条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可以随时撤销和修改PHEIC,三个月后PHEIC自动失效。
二、劳动人事部分
1、企业能否提前复工,复工须履行何种程序?
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和物流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可以提前申请复工。确需提前复工复业的企业,须向经营所在区疫情防控指挥部作出书面说明,经同意后方可复工复业。
2、单位是否可以通知特殊岗位职工提前返岗,职工拒不到岗有什么后果?
《劳动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6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本次新型冠状病毒事件系人民的安全健康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形,因此要求提前返岗属于依法延长工作时间,职工不按要求提前返岗,单位有权按照旷工进行处理。特定行业的职工拒不服从调遣的甚至可以吊销资格证书,如《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3、国务院决定延长春节假期的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性质是否属于休息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劳动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延长的假期应属于休息日。
4、用人单位对未能延长休假的职工是否要安排补休?未能补休的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第2款规定:“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内支付完毕”。用人单位应遵照上述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5、因企业执行上级有关《通知》延迟复工复业要求而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如何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明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延迟复工复业”要求应属于该《通知》所述政府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对因此而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照该《通知》要求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6、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甚至停产、停业该如何处理与职工关系?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2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范围是否受限制?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愈或排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以前,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不得从事任何工作。
8、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9、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隔离期间生活如何保障?被排除是病人或者病院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如何发放工作报酬?被隔离期间算作旷工吗?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不能以旷工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来解除劳动合同。
10、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11、劳动者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后,被隔离治疗期间,计算在医疗期内吗?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条例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27条、第31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且劳动者根据工作年限享受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则有单独的规定。对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企业应当保障患病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期和病假工资。
三、刑事违法部分
1、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按照上级要求,及时统计辖区疫情情况并上报,造成疫情在一定范围内扩散,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两高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刑法》第40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没有按规定统计疫情并上报,造成疫情扩散,情节严重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2、对防疫救灾有领导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刑法》第397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玩忽职守有两种表现形式:不履行职务与不正确履行职务。如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3、明知自己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仍召集聚餐,导致多名参加聚餐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当事人明知自己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且故意召集聚餐传播病毒,从而危及公共安全的,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生产、销售假冒N95口罩等伪劣防护产品,或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的,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行为如符合法定情形,应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1条、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犯该罪,根据销售数额,分别单处罚金,判处刑期不等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相应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犯该罪,根据销售数额和危害程度,分别判处刑期不等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劣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犯该罪,根据销售数额和危害程度,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上述三种罪,依法从重处罚。
6、编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应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91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7、编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有关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应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的疫情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法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刑法》第291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界定虚假信息要考虑信息发布者、传播者在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及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如信息基本属实,发布者、传播者主观上没有恶意,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不宜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8、驾车冲撞检查关卡,拒不配合防疫工作,并致公安、防疫工作人员轻微伤,应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以驾车冲撞检查关卡方式,拒不配合防疫工作,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第1、3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两高司法解释》第八条也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9、在疫情防控期间,大幅提高新型冠状病毒防治、防护产品价格、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近期,为有效应对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国家有关部门和各地均发布通知,要求相关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反垄断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及政策,自觉增强社会责任感,切实加强价格自律管理,配合政府做好市场保供稳价工作。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0、在疫情防控期间,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依法如何处置?
根据医学专家的研究,新型冠状病毒很可能来源于野生动物,因此在疫情期间,为了公众安全健康,应依法严格限制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违者应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1、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利用广告虚假宣传推销的商品、服务可以防控传染病的,应依法如何处置?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2、在疫情防控期间,借疫情防控为名实施诈骗行为的,应依法如何处置?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266条 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3、在疫情防控期间,随意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危险物资,应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上述行为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14、为防止疫情扩散,部分乡村采取封村封路措施,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这种做法不合法。隔离病毒要选择正确的封闭方式,如设置警示牌、警戒线等,不能选择设置路障封路,如堆石头或泥土,不仅将导致救护车进不去,急危重症患者出不来,还有可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5、在疫情防控期间,法院对犯罪的量刑幅度是否进行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第3条第14款规定,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可见,在疫情防治期间,法院对故意犯罪提高量刑幅度,加大对故意犯罪的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