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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邦解读《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导》的新变化

点击数:1675 时间:2016/07/06

                                                 作者:徐蓓

                                  徐蓓,专利代理人,合伙人,知识产权部部长。

  2016年6月29日,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的背景下,正式出台。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和复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火字〔2011〕123号)同时废止。

  本次新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出台,对于今年高新技术企业的新申请企业和复审企业而言,有哪些重要的实质性影响呢?致邦律师罗列了最简洁明晰的新旧对比,为您提供最专业的指导意见。

  变化一、对审计中介机构的硬件要求增强

  旧:“(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0%,全年月平均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1)接受企业委托,依据《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出具审计报告。(2)中介机构应据实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新:“(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具备执业资格(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的人员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30%,全年月平均在职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以下统称“专项报告”)应由符合以下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

  “接受企业委托,委派具备资格的相关人员,依据《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或鉴证,出具专项报告。”

  “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坚持原则,办事公正,据实出具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对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认定机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工作。”

   律师解读:

  1、将税务师事务所囊括入高新技术企业的中介机构范围中;对应地,除了原来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也可以使用;

  2、对中介机构的人执业会计师或者税务师的人员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要求从原来的20%提高到30%,申请企业在遴选中介机构时,需要注意中介机构是否具备条件。

  变化二、专家库及专家选取规则变化

  新:“财务专家应具有相关高级技术职称,或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并具备相关职业资格。

  旧:“(1)专家库内的专家应具备《重点领域》内相关技术专长。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相关技术领域内熟悉子领域技术的专家数量不少于评审所需专家的5倍。”

  新:(1)“认定机构应建立专家库(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实行专家聘任制和动态管理,备选专家应不少于评审专家的3倍。

  (2)认定机构根据企业主营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所属技术领域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并指定1名技术专家担任专家组组长,开展认定评审工作。”

  律师解读:

  1、 评选专家中特别增设了财务专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单位的财务审计要求增强;

  2、 专家库人数总数降低,另一方面而言提高了专家的选入门槛。

  变化三、专家纪律要求

  新:(1)应按照《认定办法》、《工作指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进行评价,并签订承诺书。

      (2)评审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企业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旧:(1)应按照《认定办法》、《工作指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进行评价。

       (2)不得压制不同观点和其他专家,不得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律师解读:

  1、评选专家各自按照标准隔离审查申请资料,并签署了承诺书,进一步保证了审查过程的公平公正性。

  变化四、企业提交材料要求的变化

 (1)三证合一后,只需要提交《营业执照》等相关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即可。

 (2)增加“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对企业的真实情况进一步排查摸底;

 (3)知识产权证明材料除须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外,还需提供“反映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参与制定标准情况等”材料;对知识产权与主营产品的研发能力的关联性要求进一步增加;

 (4)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特别要求“对已验收或结题项目需附验收或结题报告”;

 (5)“科技成果转化”证明材料,特别说明需提供“总体情况与转化形式、应用成效的逐项说明”;

 (6)研究开发组织管理证明材料,特别说明需提供“总体情况与指标符合情况的具体说明”。

 (7)增加“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详细说明材料”

 (8)并特殊要求对于涉密企业,必须将申报材料进行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

  变化五、专利审查意见的报送时间节点

  旧:“上述工作应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

  新:“认定机构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可视情况对部分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提出认定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报送时间不得晚于每年11月底。”

  律师解读:

  明确了时间节点,使得审查信息对于公众而言进一步透明公开。

  变化六、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变化

 (1)呼应《认定办法》的要求,取消了独占许可的方式,明确要求“知识产权权属人应为申请企业”;想临时抱佛脚的企业而言,失去了钻空子的机会。

 (2)新指引对知识产权进行分类,“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按Ⅰ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不含商标)按Ⅱ类评价。”,增加了“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等内容,并升级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重要性。去掉了对“外观设计专利”在旧指引中“主要是指:运用科学和工程技术的方法,经过研究与开发过程得到的外观设计”的限定。上述规定扩大了知识产权的范围,为诸如医药企业等特殊行业提供了便利。

(3)补充说明了《认定办法》里没有明确知识产权获取年限的要求,即新指引要求“按Ⅱ类评价的知识产权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时,仅限使用一次。”实际和原来的“近三年获得”的要求类似,只不过放宽了I类知识产权的年限。对于有发明专利授权的申请企业,可谓一劳永逸,大大提供了申请的空间。

(4)新指引要求“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存续期内,知识产权有多个权属人时,只能由一个权属人在申请时使用。”将为一些集团公司带来困扰,即一项知识产权不能再多公司使用,避免了关联公司之前的重复利用。

(5)新指引放宽了对专利有效性的认定,企业申请认定前获得授权证书或授权通知书并能提供缴费收据的,均为有效专利。

 变化七、企业科技人员的计算规则进一步明确

(1)全年月平均数计算,不再是截止到某一时点的人数。给出了计算的明确工作,对于企业申报更有指导性。

(2)明确了科技人员限定范围,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

 变化八、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

(1)技术性收入范围不再包括技术承包收入。

(2)明确了技术服务收入服务类型概念及范围。技术服务收入: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数据系统等为社会和本企业外的用户提供技术资料、技术咨询与市场评估、工程技术项目设计、数据处理、测试分析及其他类型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3)总收入有了明确的界定,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

(4)对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占比从60%下降到50%。

  变化九、四个打分项的变化

  (1)旧指引中“1项发明专利和6项以上其他知识产权”均属于A类,但新指引中明确了两者效用完全不一样,1项及以上发明专利等I类知识产权最高分为8分,而5项及以上II类知识产权最高分只有6分。并且明确了知识产权获得方式不同,得分也不同。即有自主研发的可得1-6分。仅有非自主研发的只能得1-3分。

 (2)知识产权增加了最高2分的加分项。但总分仍不能超过30分。

 (3)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A类标准由原来的平均每年4项及以上变为了“5项及以上”;

 (4)研发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的指标中比旧指引中增加了“研究开发组织管理制度”、“编制研发费用辅助账”、“组织实施与激励奖励制度”、“建立开放式的创新创业平台”和“建立了科技人员的培养进修、职工技能培训、优秀人才引进”的打分项。后两者一般的企业可能都比较欠缺。

 (5)企业成长性指标将原来的总资产增长率变为了“净资产增长率”,分值也有相应变化。

  变化十、研发费用归集的变化:

  (1)新指引的研发费用归集更贴近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财税〔2015〕119号)的要求,例如人员人工费、其他费用等,特别是将员工的五险一金纳入了归集范围。

  (2)其他费用与原工作指引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他费用的比例要求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

  变化十一、享受税收优惠的变化:

  明确了高企认定资格期满当年内,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未取得证书则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变化十二、加强了高企后续的监督管理

 (1)企业获得资格证书后,需每年5月底之前通过高企网,报送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企业累计两年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2)明确认定机构日常管理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