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数:1735 时间:2016/04/20
2016年4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5年度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蓝皮书,同时发布“2015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充分体现知识产权案件司法裁判的尺度与价值取向。其中苏州泛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触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由致邦知识产权部孔剑凡律师代理原告二审上诉,成功改判,充分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一周年,该院发布了“2015年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王新丹、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由致邦知识产权部张如红律师代理原告起诉,成功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
以下为孔剑凡律师、张如红律师代理两案基本情况及典型意义介绍:
一、苏州泛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触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孔剑凡律师代理原告苏州泛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苏州泛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普公司)是一家从事纳米触控膜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10月24日,被告罗某与泛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罗某进入泛普公司工作,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合同中罗某所从事工作一栏为空白。
2011年12月28日,泛普公司(委托方)与中科院苏州纳米所(受托方)签订一份项目名称为“纳米导电油墨的功能化及改性研发”的技术开发合同,委托方联系人为罗某,合同第一条有关研发项目要求约定为:项目开发中根据导电油墨相关前沿技术文献和专利调研分析工作,以及对工艺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改进和优化方案。
2013年1月14日,罗某向泛普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书,其在申请书中填写的工作部门为研发部,职务为研发总监。其后,罗某于同年6月27日投资设立苏州触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为本案被告,以下简称触动公司)。7月18日,触动公司以罗某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一种投射式电容触控屏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已于2013年12月11日经申请公开。
罗某的本科阶段专业为电子科学与技术,硕士阶段专业为电路与系统。罗某陈述其在进入泛普公司之前,在摩托罗拉公司做软件工程师,没有从事与诉争专利申请技术研发有关的工作。
泛普公司认为,上述专利申请应为罗某的职务发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归泛普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
首先,在涉及职务发明认定过程中,判断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工作内容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时,除了可依据发明人在原单位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单位给其分配的任务等证据进行正向判断之外,还可以从发明人在进入原单位工作前所具有的专业知识背景与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之间的匹配程度进行反向审查。即如果发明人在进入原单位时所具备的学历背景、工作经历,与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技术内容和创新高度并不相符合,且发明创造与原单位的研发内容或方向具有相当程度的相关性,则可认定该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工作内容之间具有关联性,除非发明人能够就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其次,从罗某的专业知识背景来看,其在进入泛普公司之前,既不具有与金属纳米材料科学和技术有关的学历,又无从事与纳米触控膜制造工艺研发相关的工作经历。而诉争专利申请所涉技术领域并非普通技术领域,而是属于前瞻性的金属纳米材料应用技术领域。如果如罗某所辩称,其在泛普公司从事的仅是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研发及公司IT建设和维护工作,与涉案专利申请没有任何关系,那么其从泛普公司离职后,在无专业基础知识背景的情况下,仅凭个人之力在半年内就研发出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成果,这明显有违该领域的科研规律。
第三,从罗某在泛普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来看,罗某是该项目泛普公司方面的联系人,罗某在项目进程中也到研发负责人处进行过测试和样品分析,因此,罗某的工作范围不仅仅限于沟通、协调等事务性工作,还具体参与了与项目研发有关的技术性工作。该项目结题报告中提到的“在制备超细导线的研发方向上,还可以采取使用金属粉末直接成型工艺,采用静电吸附和3D打印排布金属粉末并采用激光烧结的方式进行精细加工成型”,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诉争专利权利申请的主要发明点。因此,现有证据亦能直接证实诉争专利申请与罗某在泛普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
综上,诉争专利申请与罗某在泛普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且是罗某在从泛普公司离职后1年之内作出的,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故法院判决: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泛普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深入推进,我国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逐年大幅攀升,与此同时,专利权属纠纷也开始增多。在涉及“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发明创造内容与发明人本职工作或单位任务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的单位来承担。但是,单位应当提供何种类型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则需要裁判者在准确理解职务发明制度立法本意的基础上作出公平裁量。本案从发明创造对发明者本身内在专业背景要求以及对已有研发基础、物质条件的依赖程度等多角度出发,对“执行本单位任务”与发明创造内容的关联性进行了探索与论证,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鼓励企业研发投入的裁判导向,对于促进企业自主研发知识产权,提升我国企业专利申请质量,实现中国制造2025具有重要意义。
二、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王新丹、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张如红律师代理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眼镜(电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公司发现被告王新丹在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经营的市场内开设的“诺熙珍妮眼镜店”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几乎完全相同的儿童眼镜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新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夜城眼镜市场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当对被告王新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在形状上基本相同,在色彩和装饰条部分存在差异,但由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就包含有5个仅在色彩上存在差异的系列设计,故法院认为色彩并不是该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两者的色彩差异和装饰部分的差异相对于形状上的基本相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儿童眼镜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被告王新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13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中形状、图案、颜色等因素的保护顺序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或者图案更能体现设计特征,那么色彩因素几乎是可以忽略的,除非色彩的变化可以改变整个图案的构造。一般来说,在形状、图案和色彩均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案件中,侵权比对的考虑因素的轻重排列通常是:形状〉图案〉色彩。
(编辑:刘熠倩 校对:何招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