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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邦原创】三个亮点一个缺憾——简评医疗纠纷处理新规

点击数:1471 时间:2018/09/19

医药健康部 |供稿


近日,国务院公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自2018101日起施行。新条例明确了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途径和程序,并从鉴定标准、程序等方面统一规范了医疗损害鉴定活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医药健康部部长姚嘉律师,从专业角度简要评析新条例的三个亮点与一个缺憾。

 

 

                                        

 

◆患方可复印全部病历资料

 

新条例实行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患方仅有权复制病历中的客观部分,病程记录、死亡讨论记录、会诊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等所谓医务人员主观分析为主要内容的病历,患方无权复制。很多患者或家属对此规定不解,进而怀疑医方病历的真实性。实务中,当医疗纠纷进入诉讼阶段,医方将病历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后,患方作为原告也能够查阅、复制全部病历。所以,人为设置患方复制病历障碍,完全没有必要。此次,新条例将患方有权查阅、复制的病历范围扩大到全部病历资料,无疑是一大进步。

 

                                                  患方可复印病历范围法条对比

 

                    

 

 

◆强化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法律责任

 

 新条例明确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在新条例出台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但并未明确医方有尸检告知义务。《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有规定,不能确定患者死因、责任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责任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可以通过尸检、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死因、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有规定,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书面告知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如因医疗机构未书面告知而导致未行尸检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作为行政法规,明确医方尸检告知义务还是首次。并且新条例将告知情形从“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扩大到“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死亡”。今后,若因医方未告知尸检,导致死因无法判断,影响责任认定时,医方将承担不利后果。 


    实践中还存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有时会对于是否尸检拒绝签字。此次新条例也明确,“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但医疗机构需有证据证明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此举平衡了医患双方权益,可减少实务争议。    

 

 

◆明确了医方尸检告知义务和患方签字义务

 

新条例明确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在新条例出台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但并未明确医方有尸检告知义务。《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有规定,不能确定患者死因、责任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责任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可以通过尸检、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死因、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有规定,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书面告知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如因医疗机构未书面告知而导致未行尸检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作为行政法规,明确医方尸检告知义务还是首次。并且新条例将告知情形从“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扩大到“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死亡”。今后,若因医方未告知尸检,导致死因无法判断,影响责任认定时,医方将承担不利后果。 


    实践中还存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有时会对于是否尸检拒绝签字。此次新条例也明确,“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但医疗机构需有证据证明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此举平衡了医患双方权益,可减少实务争议。

 

 

                                                         

 

新条例第36条规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内容的第四项表述为“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该表述系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第17条规定,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第11条规定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存在差异。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本质是证据,目的是请医学专家解决过错和事实因果关系判断问题,而法律因果关系及责任判断应交给法官完成。由医学专家判断责任程度,有越俎代庖之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司法部正在共同制定《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在近期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第31条规定,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应当根据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虽然如此,但责任与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并不能等同。例如,一些患有危重疾病,如急性心肌梗死的患者,即便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也多被认定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原因力为次要或轻微。是否医疗机构都仅需承担次要或轻微责任呢?这是值得商榷的。否则,就会出现医务人员面对患有低治愈率疾病的患者,随意怎么处置也不会承担多大责任的不合理局面。故,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原因力”较“责任程度”的表述更符合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