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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邦原创】已缴纳的契税,能退么?

点击数:1398 时间:2018/08/30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16日,甲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以113200000.00元受让土地,2013年5月29日,甲公司在交接书上确认土地已经交接。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缴纳契税3396000元及其他税费(本文只讨论契税,其他税费不予考虑)。同年6月25日,甲公司就该两宗土地办理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之后,甲公司以该两宗土地做抵押,为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

因国土资源局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净地,甲公司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做出《裁决书》,裁决解除了涉案土地出让合同,该裁决书已发生效力。2016年12月,甲公司归还上述抵押贷款后,办理了上述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2017年6月23日,甲公司向税务局递交了退税申请报告,请求退还所缴纳的税款。税务局做出不予退税的决定,甲公司向市政府复议,市政府做出复议维持的决定,后甲公司诉之于法院,一审败诉,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纳税人认为,由于国土资源管理局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净地,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上述合同,且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税务机关征税的原因已经消除,本着公平的原则,税务机关应当将所征税款退还给企业。税务机关不同意退税与国税函[2002]622号、国税函[2008]438号和财税[2011]32号等文件规定相矛盾。

 

税务机关观点:

其一、甲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后分别以这两个地块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其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已经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实施贷款,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尽管上述合同被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但该事实的发生不属于退税的法定事由。

其二、申请退税缺乏法律依据。现有退税规定中,没有关于土地曾被抵押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退税的规定。

其三、纳税人纳税原因并未消除,土地被抵押事实不可逆转。

其四、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退税的规定,属于有权机关所作的行政解释,纳税人退税申请不符合其中任一种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支持税务局不予退税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退税是纳税人一项权利,同时强调退税必须要在法律框架内开展,否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契税纳税义务即发生,但申报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土地、房产所得的税务机关确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3号)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契税纳税期限为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江苏将缴纳契税的时间已经延长至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对纳税人来说是一大利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二条规定: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规定: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规定: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同样强调了房产、土地权属的理念。

上述几个文件都在强调房产、土地权属是判定能否退税的关键因素。本案中,甲公司已经于2013年6月25日取得土地权属,其缴纳的契税不予退税。

另本案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退税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函〔2015〕499号 )有异曲同工之处。

玉林市名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玉土出(2012)036号),并按合同缴纳了契税5760000.02元。后因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至今未能完全处理好受让土地的拆迁问题,故该公司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玉土出(2012)036号),该地块由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由于纳税人始终未能取得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和未能实际使用土地,所以对广西英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征收的5640000.01元契税,应予以办理退税。

 

供 稿:王 馨

编 辑:金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