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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邦原创】政府采购不良供应商停权制度(一)

点击数:1310 时间:2018/05/30

  政府采购不良供应商停权制度指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之中供应商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停权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违法、违约行为,建立公平合理之采购环境,保障供应商救济途径,并使得政府采购到物美价廉之产品与服务。准确把握停权制度的法律原则有助于防止政府采购人滥用其优势地位而使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不良供应商除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外,尚应承担行政法上责任,正确厘清停权处分的法律性质,有助于规范采购人的法律适用及供应商的救济制度选择。《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多种救济途径,有必要研究相关救济制度衔接关系,以期供应商权利得到应有之保障。

  不良供应商停权制度法律原则的研究可从三个方面入手。

  其一,政府采购人单方停权制度合宪性原则。政府运用财政性资金集中采购,为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有必要对其采购程序及采购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即使政府采购基于公共利益维护考量设置停权制度,仍不应脱离宪法之平等原则,应当对停权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以及应当赋予停权供应商相应的救济程序以保障该制度的合宪性。

  其二,政府采购停权制度合同法平等原则。《政府采购法》第43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政府采购法》第50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政府采购虽采用合同方式,但实务中采购人在采购合同的订立、履约争议的处理之中拥有法律或事实上的优势地位。例如政府采购方式、采购资金受财政预算及审计部门监管等。采购人在缔约之前实力已属不对等,争议发生后让配套给予享有优势地位的采购人单方停权制度,从平等原则观察,在权限行使上至少应课以某程度限制,以防在履约上有过度向一方倾斜的弊病。因此不良供应商停权制度的实施上应遵循平等原则,防止采购人滥用其优势地位而使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

  其三,政府采购停权制度禁止公益过度介入原则。采购人作为拥有高权保护的合同一方主体,其得凭借公共利益考虑或法律授权,借助公益原则对政府采购合同主体介入之时,亦应受到某程度限制。如政府采购停权制度采事后公益解释的惯例,公益过度介入原则无异容许采购人在平等缔约后,享有再一次依其利益介入或主导契约内容之机会,则有违契约平等原则。

                  供稿:PPP项目服务中心  编辑:汤大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