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数:62 时间:2004/07/12
我是江苏致邦所的李晨,非常荣幸受邀参加今天的座谈。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时,我还是一名法学院的学生。15年来,由于自己的关注和机缘,我在同行中较多的参加了一些行政诉讼的实务活动,所以,对行政诉讼法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对中国法治进程起到的巨大作用有着更直接的体会。在行政程序立法一直滞后,而由于种种原因,在我们的社会环境下行政权又非法治化的不断膨胀的情况下,我们这部诉讼法对于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维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乃至促进宪政发育,促进法治精神传播的领域起到了拓荒的作用。作为亲历其中者,我们有理由感到自豪。
对于这一点,领导、专家们都已提及,而我则希望利用这个机会,从实务角度,从自己的切身感受出发,对当前的行政诉讼尤其是行政审判工作,向今天会议的组织者省法院的领导和法官们提几条建议。我把它总结为以下几方面:
1、有限主动
这个想法主要来自98条司法解释的颁行。我感觉,以民事证据规则和98条司法解释为代表,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活动中明显的表现出精英化倾向以及以司法促立法的主动姿态。与之相适应,在省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中如果可以在依法的前提下更多的去触及新领域、新问题,提供新思路、新视角,进一步加强理论与实务的调研,对全省的行政诉讼活动无疑深具示范意义,对下级法院则有督促、督导之功效。这对行政诉讼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不断吸收营养将大有裨益。
2、立案从宽
98条司法解释颁行之后,行政诉讼的收案之门越开越大,这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实务之需。宽松的立案标准对行政诉讼法一方面限制行政权,一方面维护相对人合法权利的特性非常重要。而这一点对人民法院树立司法权威,与其他公权力主体之间获得更独立的地位也有明显的现实意义。
3、管辖从高
一审管辖审级的提高也许可以解决目前行政审判工作中的诸多痼疾,通过这一可能的机制,将使很多案件在更合理、更公正的平台上获得处理。
4、直面协调
行政不调解本是基本原则,但无须讳言,我们的诉讼活动中,由法院参加的协调机制仍大量的,半公开的存在。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根本上是为了平争止诉,保证社会秩序正常运行在目前的公权力构架下,面对不同主体重大而复杂的利益冲突,机械的要求法院用钢性的裁判方式解决问题,会给法院带来不能承受之重,且不一定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如果以相对柔性的方式达到真正的解决纠纷的目的,就现实而言,也是一个良性而理智的选择。
5、独善其身
日前最高院的文件中也再次提到法院行政审判组织与行政权利活动隔离的问题。这在基层,即使是省会南京也仍然是无法回避的难题。我们认为,在取得各级党委、政府支持基础上,应当把这一条作为行政审判组织的一条纪律、一个底限加以确定。
拉拉杂杂讲了这么多,甚至还可能包含了错误观点。只是希望在以后的行政诉讼实务活动中,作为法律职业人的共同体,获得更多的顺畅交流、沟通的机会,为大家共同的事业做出更多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