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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邦研究|监理人能否主张工程停工或延期的酬金?

点击数:15 时间:2026/09/14


一、实务问题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督,监理人履行监理职责并据此获得监理酬金。但工程施工状况多变,一旦出现延期或停工,监理人的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往往随之延长或增加,由此产生的额外酬金如何负担,极易引发争议。监理人能否主张工程停工或延期期间的酬金?


二、相关规定

1、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

示范文本通用条款6.2.2条:“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三、相关案例

(一)案例一:湖北某高速公司与广东某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1. 案情简介:广东某监理公司中标湖北某高速公司工程监理项目,双方签订《监理委托合同》,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共44个月(包括准备阶段2个月,施工监理期42个月),自2013年1月起算,合同第5.5.2条约定:“发包人要求监理人全部或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解除本监理合同时,必须在56日之前发出书面通知。监理人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安排停止全部或该部分监理服务并将相关费用开支减至最小”。湖北某高速公司认为工程于2015年7月底实际停工,故只需支付2015年7月之前的监理费用。广东某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月报(51期)至2017年6月,要求湖北某高速公司支付51期的监理费用。


2. 裁判观点:

(1)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现象的出现导致广东某监理公司不能继续履行监理服务时,湖北某高速公司要求广东某监理公司暂停监理服务或解除监理合同,必须在56日之前发出书面通知。本案中,湖北某高速公司称停工系因实际施工方提出不合理要求未与之协商成功而导致,因此湖北某高速公司对停工之事是明确知晓的,但湖北某高速公司并未要求广东某监理公司全部或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解除监理合同。根据《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6条监理服务费用与支付中第6.1条内容可知,监理人服务费内容包括了派驻监理人员费用、现场费用、企业管理费等。在湖北某高速公司未通知广东某监理公司暂停监理服务的情况下,即使工程有停工现象,广东某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相关费用仍会实际支出。

(2)湖北高院认为,广东某监理公司通过向湖北某高速公司提交支付月报的形式,确定分期支付监理费的数额,并作为请款依据。湖北某高速公司则由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对于因停工而减少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或延长的服务时间,湖北某高速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调整。但湖北某高速公司并未作出调整的意思表示。上述经过符合确认监理费用的要约、承诺过程,应视为双方就上述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湖北某高速公司认为监理费应计算至2015年7月建设工程实际停工之日,因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支持,同时也否定了该公司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最高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在原审中,湖北某高速公司称案涉工程因其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并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依照《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的约定,在56日之前向广东某监理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者解除监理合同。此外,湖北某高速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的约定对于由此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涉及的费用进行调整,而且其总经理陈某林、副总经理林某广、计划合同部主管罗某保等工作人员又在广东某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费支付月报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湖北某高速公司的停工后不支付监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3.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2019)鄂民终715号


(二)案例二:江苏某工程管理公司与苏州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

1. 案情简介:江苏某工程管理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苏州某实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服务期为6个月,监理费为19万元。后工程停工,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上述监理合同。原审被告明确上述建设工程进行了十几天的打桩工程,后因故予以停工,原审原告主张其进场开始提供了监理服务,并提供监理日志和旁站记录表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审被告对监理日志和旁站记录表不予认可,主张虽然进行了打桩工程,但原审原告并未进场提供监理服务。江苏某工程管理公司主张截止2017年10月27日的监理费用85万元(包含19万元以及延长期内的监理费66万元)。


2. 裁判观点:事实上工程停工后,上诉人并未实际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且合同亦约定暂停全部工作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但上诉人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工程停工后一直未复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工程开工进行了十几天的打桩工程后停工,根据监理日志,上诉人提供了24天的监理服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价款和监理期限,认定监理费25333.33元。另,鉴于上诉人前期对监理服务进行了人员配备、工程备案等准备工作,工程停工后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了上诉人要求暂停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合同未明确约定补偿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客观情况,酌定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监理总价款的30%即57000元,并无不当。


3. 案例来源:(2018)苏05民终2533号


四、律师分析

1. 关于监理人能否主张工程延期或停工增加的监理费用,应从以下层面分析。第一,应当分析工程延期或停工的原因。只有在非不可抗力且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或停工的情形下,增加的监理工作方可视为附加工作,监理人才有主张增加酬金的基础;若延期或停工系监理人自身原因所致,监理人不仅无权主张增加费用,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应当审查监理合同的相关约定。若监理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干价)且未约定延期、停工情形下的费用调整机制,监理人主张增加监理费用通常难以获得支持。第三,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关于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则,由双方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 监理人主张增加监理费用,对相关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除需证明工程延期或停工的事实外,还需证明其在延期、停工期间仍实际履行监理义务,例如工作人员考勤记录、监理日志、旁站记录、经委托人确认的监理月报等。案例一中,监理人提交了经委托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监理月报,形成完整的履职证据链,其主张获得支持;案例二中,监理人虽提供监理日志,但委托人不予认可,法院最终仅按其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认定监理费。可见,未经相对方确认的单方证据证明力相对有限,监理人在履约过程中应注重留存并固定经双方确认的书面材料。


3. 委托人及监理人均应注意通知义务的履行。工程一旦发生停工或延期情形,双方均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对委托人而言,若认为继续监理已无必要,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程序(如案例一《监理委托合同》第5.5.2条约定的提前56日书面通知)及时通知监理人暂停或解除监理服务,否则即使工程实际停工,仍应按约支付监理费用;对监理人而言,亦应及时将延期、停工情况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通知委托人,并留存通知证据,为后续主张附加工作酬金奠定基础。案例一中,委托人在工程已实际停工的情况下,未按约通知监理人暂停监理服务,最终仍须支付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用,即属前车之鉴。


4. 我们建议委托人及监理人在签订监理合同时,对工程延期或停工情形下监理酬金的调整机制、附加工作的确认程序及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从公平原则出发平衡双方利益;合同未作约定的,在工程延期或停工情形出现后,双方也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同时特别提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应妥善保管监理日志、会议纪要、往来函件、支付凭证等相应证据,以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