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数:13 时间:2026/09/14
核心提示:违法所得并非一个单纯的财务数字。它同时影响没收金额、罚款基数、裁量阶次、听证权告知,以及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可维持性。
2026年3月20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8号,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
与行政处罚的定性问题相比,“违法所得如何计算”过去似乎只是案件办理中的附随问题。但在市场监管执法实践中,违法所得不仅决定没收金额,还可能直接影响罚款基数、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听证权告知以及处罚决定能否经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
特别是在食品、药品、产品质量、广告、价格、特种设备、传销等案件中,同一违法行为按照“全部收入”还是“收入扣除成本”计算,结果可能相差数倍。因此,《办法》的实施并非简单统一了一套财务计算公式,而是重新划分了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在违法所得认定中的调查、举证和说明责任。
一、违法所得不再当然等于违法经营的全部收入
《办法》第三条将违法所得界定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并进一步要求该款项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属于当事人基于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 这意味着,违法所得的认定首先要解决的不是“扣除多少成本”,而是“哪些收入可以进入计算范围”。 例如,某经营者销售的部分商品存在标签违法,行政机关原则上只能计算与该批违法商品直接相关的收入,不能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将该经营者同期全部营业收入一并纳入违法所得。对于同一合同中同时包含合法服务与违法服务的,还应当尽可能根据合同、订单、结算单、服务项目和履行情况进行区分。 因此,行政机关至少应当证明以下三项事实: • 当事人实施了相应违法行为; • 当事人取得了特定款项; • 该款项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仅载明经营者同期营业收入,却没有说明该收入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即使最终数额可能接近真实情况,也可能面临事实认定不充分的问题。
二、合法必要支出可以扣除,但“可以”不等于可以任意决定
《办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第五条进一步列举了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支出。 从总局发布的政策解读看,扣除合法必要支出是此次制度调整的核心内容,目的在于避免将全部经营收入一律没收,从而落实过罚相当原则。 实务中,可以将“合法必要支出”概括为四项判断标准: 1. 支出本身合法。用于违法活动的非法原材料、违禁品购进款等,不能因实际发生就当然获得扣除。 2. 与涉案经营直接相关。支出应当能够对应涉案商品或者服务,不能仅因发生在同一经营期间便纳入扣除范围。 3. 属于生产经营所必要。如果没有该项支出,相关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服务提供通常无法完成,才更接近“必要支出”。 4. 金额能够查证。发票、合同、付款记录、会计账簿、出入库记录等证据应当相互印证。 需要注意的是,《办法》第五条只明确列举了原材料购进价款和商品购进价款。人工成本、房租、水电、平台佣金、广告费、管理费等,并非一概不得扣除,但也不能自动按照企业财务核算口径全部扣除。当事人主张这些费用属于其他合法必要支出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其与违法经营之间的直接关联;行政机关则应当结合具体经营模式作出判断。换言之,“企业会计成本”与“行政处罚中的合法必要支出”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
三、当事人承担成本举证义务,不等于行政机关不再承担举证责任
《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要的真实、完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逾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相关款项不予扣除。 这一规定实质上赋予当事人一项“证据提出责任”:经营成本掌握在经营者手中,当事人主张扣除,就应当先行提供相应证据。 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处罚案件的整体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仍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因此,在复议或者诉讼中,市场监管部门仍需证明: • 曾经以明确方式要求当事人提交材料; • 指定的提交期限具有合理性; • 已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范围; • 已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 • 对未予扣除的项目说明了理由; • 最终计算过程可以复核。 如果行政机关只是笼统询问“有无成本”,没有明确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应凭证,之后便以当事人未举证为由按照全部收入认定违法所得,可能难以满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适用前提。 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在调查阶段向当事人制作并送达专门的材料提供通知,载明拟核算的违法经营期间、收入范围、可以申请扣除的费用项目、证据形式、提交期限以及不能充分举证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已经退赔的款项“不予没收”,但仍属于违法所得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 这是一个非常容易在执法文书中混淆的问题。“违法所得认定数额”与“实际没收数额”可能并不相同。 例如,经营者因违法销售取得收入10万元,可以扣除的合法必要支出为6万元,处罚前已经依法向消费者退赔1万元。暂不考虑其他项目,则:
如果直接将退赔款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可能导致以违法所得为倍数计算的罚款基数被不当降低;如果既不扣减违法所得,又对已经退赔的1万元再次予以没收,则构成重复追缴。
因此,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最好分别列明“违法所得认定额”“已依法退赔额”和“决定没收额”,避免三个概念相互混用。
五、“违法所得无法查清”不能成为降低调查标准的捷径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充分调查,违法所得数额仍然无法查清的,可以不再单独计算;部分违法所得能够确定的,可以将能够确定的部分认定为违法所得。适用上述规则,应当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 该条解决了长期存在的执法困境:违法行为已经查实,但因经营账目缺失、交易混同、现金交易或者当事人拒不配合,违法所得确实无法准确计算。过去有的案件因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而久拖不决,有的则直接采取推算方式,留下诉讼风险。但第十四条的适用存在三个严格条件。 第一,必须已经“充分调查”。行政机关不能因为核算困难,就省略对银行流水、平台交易记录、销售台账、上下游合同、税务材料等证据的合理调查。 第二,应当区分“完全不能查清”与“部分可以确定”。能够依据现有证据确认的部分,应当依法认定,不能将全部违法所得一概作无法查清处理。 第三,必须履行主要负责人审批程序。该审批不仅是内部管理要求,也是防止执法人员随意放弃违法所得调查的重要程序控制。案件卷宗中应当留存调查经过、无法查清的具体原因、已采取的取证措施以及审批材料。 还应注意,违法所得无法查清,不等于违法行为本身可以事实不清。违法行为的构成事实仍须达到行政处罚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第十四条只是解决处罚后果的核算问题,不能反向弥补违法行为定性证据的不足。 六、行政处罚告知和决定文书应当展示完整的“计算逻辑”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于较大数额的没收违法所得,还应当依法告知听证权利。 违法所得数额本身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实。行政机关不宜只在告知书中写明一个最终数字,而不说明计算期间、收入范围、扣除项目和计算方式。 一份经得起复议和诉讼审查的违法所得认定,通常应当能够回答以下问题: • 涉案收入根据哪些证据确定? • 计算起止时间如何确定? • 合法业务收入是否已经剔除? • 当事人提出了哪些扣除申请? • 哪些支出被准予扣除,哪些未被扣除? • 未予扣除的具体理由是什么? • 已缴纳的直接相关税款如何处理? • 已退赔款项如何处理? • 最终计算公式是什么? 如果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大幅调整违法所得认定方式,并导致拟处罚结果明显加重,还应当评估是否需要重新履行告知程序,确保当事人能够针对新的计算基础有效行使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 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核算的案件,同样不能简单以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代替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第三方机构负责专业核算,违法所得的法律属性、扣除范围及证据采信仍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判断,并保障当事人查阅、质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七、当事人承担成本举证义务,不等于行政机关不再承担举证责任
在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行政复议答复或者行政诉讼应诉中,政府法律顾问不宜只复核最终数字是否计算正确,还应当审查违法所得认定的完整过程: • 收入归集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 是否给予当事人申请扣除合法必要支出的实际机会; • 不予扣除的理由是否明确、合理并有证据支持; • 退赔、税款、部分无法查清等特殊情形是否分别处理; • 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与案件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可复核的计算链条。 此外,对于2026年3月20日前发生、但在该日期之后作出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还应当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确立的“从旧兼从轻”规则,判断新规是否导致处罚结果较轻,并在案件中对规范适用问题作出专门说明。
违法所得的本质,并不是行政机关从经营收入中“尽可能多地没收”,而是依法剥夺当事人因违法行为取得的不当利益,使其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同时避免将合法经营成本和合法财产一并纳入处罚范围。
《办法》的实施,一方面赋予经营者通过举证申请扣除合法必要支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对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方式、证据审查、文书说理和程序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
今后的相关行政争议,争议焦点可能不再只是“有没有违法”,而会进一步转向“哪些收入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哪些支出属于合法必要支出”“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充分举证机会”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完整的调查和说明责任”。
从政府法律顾问的角度看,真正有效的风险防范并不是在诉讼阶段重新解释一个计算结果,而是在执法阶段就形成一条事实清楚、证据闭合、计算透明、程序完整的认定链条。
本文仅作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实务研究,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