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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邦案例|条分缕析 终致两份不法鉴定意见被废弃

点击数:78 时间:2026/06/30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8日,被告GX公司作为甲方、十三局作为乙方,签订BT协议,按建设-移交(BT)方式为DY经济开发区建设某镇安置小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甲方按约进行项目结算并向乙方支付项目回购款;BT投资额是甲乙双方确定的乙方投入项目的全部实际投资及建设期、回购期利息。

2013年1月7日,十三局作为甲方、杨某春作为乙方以内部协议方式进行垫资建设案涉项目。承包方式:执行BT协议中的BT模式。结算方式按照审计后的决算总价款下浮2.5%。2013年2月,杨某春自行组织资金、人工进场施工,至2014年1月因无力垫资而停工。2014年春节后十三局接手继续施工,并陆续代原告垫付了部分借款、工程款及工资。2016年,该小区交付使用。

2016年9月,杨某春以十三局(笔者代理)、GX公司为被告向DY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苏1181民初7717号,以下简称7717号],但因没有与十三局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携带工程资料而自行撤场,在法院受理立案后,即因自行委托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法院重新委托鉴定而四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定诉讼请求为:1.十三局给付原告工程款28403674.48元并支付利息18758291.82元(合计47161966.30元);2.GX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用4.5万元。该案主审法官先后以工作调整为由,由蒋某某更换为吴某某再更换为吉某萍。前后经过8次开庭、质证。

十三局辩称,原告个人无力垫资,擅自退出施工,致使工程项目全部停工,工期延误四个多月,给十三局和GX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该项目不满足结算条件,工期严重延误,所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起诉讼后即申请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笔者多次向法院提交不应准许原告申请鉴定请求的法律意见,主要理由是双方约定按照审计后的决算总价款下浮2.5%,而建设单位审计意见尚未出具。但DY法院未采纳前述意见,于2017年12月决定委托HR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29日向DY法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34476837.13元(已下浮2.5%),临时设施费为3140728.61元。该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举报鉴定辅助人员接受其宴请和礼物,DY法院决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罚款3万元,并决定重新委托ST公司进行司法鉴定,ST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1号司法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54958100.66元(已下浮2.5%)、利息为23758291.82元,合计78716392.48元。

7717号案件第三位主审法官吉某萍在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法庭调查阶段,组织对1号司法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完全不顾笔者及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不应采纳更不应采信等20项质证意见,强行推进庭审,并在庭审后二日即2019年12月20日就作出了(2016)苏1181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十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春工程款25998790.51元及逾期利息11566881元;二、被告GX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三局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ZJ中院经过两次听证后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苏11民终800号(以下简称80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DY法院(2016)苏1181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DY法院重审。

DY法院重审后认为,由于ST公司出具的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份鉴定报告。

因案涉项目属于政府工程,考虑到原告的工程量系政府审计报告中的一部分,且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系按照审计后的决算总价款下浮2.5%,本着客观实际的原则,DY法院决定委托政府跟踪审计单位FT公司进行司法鉴定,FT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部分为39470318.55元(已下浮2.5%),其中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施工费部分为2242725.34元(包含在39470318.55元内),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846086.33元。2022年6月22日,FT公司又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增加鉴定金额合计170362.17元(已下浮2.5%)。截至2022年8月,GX公司已向十三局支付工程款1.997亿元及利息2700万元。

2022年8月9日,DY法院作出(2020)苏1181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一、十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春工程款6110833.07元及利息4866086.33元;二、GX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春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按ST公司的1号司法鉴定意见结算。ZJ中院经审理认定政府审计报告及FT公司鉴定程序合法,但调整部分款项(如临时设施费计算等),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2)苏11民终31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DY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二、十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春工程款7629099.31元及利息5312639.31元;三、GX公司对十三局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在3172号案件审理中,ZJ中院实质上列出了如下争议焦点:

1.关于FT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杨某春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依据。

2.关于十三局已付款的认定问题。   


诉讼策略


因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十三局与GX公司之间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故笔者始终强调要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应委托政府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作为双方结算的根据。在法院决定委托司法鉴定后,笔者除提出部分质疑外基本认可HR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但在杨某春采取“自杀式”举报、法院不采纳HR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重新委托ST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后,焦点就转到该ST公司鉴定意见能否采纳、采信的问题上了。由于在7717号案件庭审中笔者注意到承办法官只是在进行形式审判,明显只是想让笔者将对ST公司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表述完就按法院领导的要求迅速判决,至于笔者的质证意见是否正确则根本不关心,一审判决置笔者的详细质证意见不作任何置评的事实验证了笔者的上述判断。由此,笔者在二审800号案件审理中继续围绕ST公司的鉴定意见能否采纳进行翔实论证,最终被二审法院实质上认可而将案件发回重审。DY法院重新审理(6471号案件)中明确对ST公司的1号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依职权委托了跟踪审计单位FT公司出具的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也实质上采纳了笔者最初提出的应执行双方合同之约定委托政府跟踪审计的意见。


1. 条分缕析,论证ST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纳、采信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即向DY法院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虽然笔者一再反对准许原告鉴定申请,但法院还是在不予采纳HR公司鉴定意见后,又重新委托ST公司出具了1号司法鉴定意见,在7717号案件及十三局第一次上诉后的800号案件中,笔者条分缕析,提出ST公司司法鉴定意见有20个方面的问题,属于“鉴定的意见、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不应采纳,更不应采信。例如:在土方运距计算上,杨某春于2018年8月5日私自到DY市经济开发区某村民委员会补开5年从工地运至该村某组土方约两万方虚假证明,企图证明土方外运量和运距,ST公司无视证据中《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总监签字盖章是10km、《标高测量示意图》上标的也是10km、杨某春本人在2018年11月26日HR公司询问双方当事人笔录中亲自签字确认的也是10km,以及建设单位DY市经济开发区当时负责此项目土方工程的建设局某副局长于2018年12月3日15时接受HR公司询问关于取土点位于DY市南二环大桥旁边、2013年至今道路未发生改变、对运距10km描述的笔录等诸多事实,擅自按16km计算。ST公司仅在土方工程一项鉴定中,即运距16km、购土费用7.2元/m3、渣土消纳费7.2元/m3等,就多计算1000多万元!杨某春于最后一次庭审明确诉讼请求时主动在ST公司鉴定金额基础上减少了500万元的事实也说明了ST公司鉴定意见有多么离谱!


2.FT公司出具的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应当采纳、采信

首先,虽然在杨某春施工之初FT公司就受DY市审计局委托进行了涉案项目的跟踪审计,但由于杨某春与十三局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执行十三局与GX公司之间的合同,故杨某春认为FT公司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应回避的理由不成立。

(1)合同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法,也是法院、鉴定机构进行裁判、实施鉴定的依据,且法院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故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选择FT公司鉴定(审计)并无不当。

(2)即使案涉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结算条款事实上属于争议解决的条款,不因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无效而无效。

其次,ZJ中院和发回重审的DY法院没有采纳ST公司的鉴定意见,实质是建立在笔者所发表质证意见基础上的。针对ST公司的1号司法鉴定意见,笔者有理有据,逐一列举了20项的错误,为节省篇幅,兹不赘述。如DY法院所述,ST公司的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正是笔者这20项有理有据的正确反驳意见才使得两级法院分别作出了发回重审、不予采纳的正确裁定和处置。相应地,DY法院在6471号案件审理中依职权启动鉴定并委托跟踪审计单位FT公司出具的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既尊重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也实质是采纳了笔者的意见。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经过双方质证后,DY法院、ZJ中院予以采纳并剔除其明显错误予以采信也就成了必然!


3.关于十三局已付款项认定问题

(1)十三局代付款项认定应结合杨某春未完成施工、未验收合格、存在迟延支付款项、存在重大过错等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之前的十三局与杨某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苏118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33号判决)在裁决理由部分认定十三局对违法转包工程导致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和责任,杨某春负次要过错和责任。但这并非判决主文,对本案不具有羁束力。DY法院在2033号判决中驳回了十三局主张的判令杨某春返还垫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笔者曾经劝说十三局不应提起本案诉讼,因为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对垫资利息有约定,其诉请肯定得不到法院支持,但十三局执意委托其他事务所的律师提起了该案诉讼,结果败诉。尽管提出前述意见,但笔者也清楚,很难让6471号案件的主审法官在杨某春撤场造成工期延误损失上不受2033号判决理由的影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计算给付款项时还应根据合同约定、送货时间、付款节点、迟延天数、迟延付款等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计算。

(3)提请法院作出判决时应保持价值取向、裁判逻辑上的同一性。笔者认为,DY法院在某些代付款调解案件的处理上,并没有对其本院出具的调解书确认的违约金给予相应的尊重,进而以杨某春未参与诉讼为由否决了十三局向相关单位支付的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额,也即实质减少了对十三局已付款项的认定。

(4)采用列举式、表格对照法结合合同及相关法律依据,谨慎罗列计算每笔费用,以使法庭能够方便准确认定十三局的已付款项金额。


笔者认为,由于十三局代杨某春支付款项的项目繁多、次数高频(达60余项),为帮助法院查明事实,必须把每一项支付款项都当作一件诉讼案件来处理,只有将60余项代付款都事无巨细地当作60余件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且审慎细致地准备相应的证据、辩驳意见等,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十三局的合法财产权益,无疑,这需要代理律师耐心细致地投入极大的精力和时间成本!


工作成果摘录:

3172号案件二审代理词节选:

(一)杨某春上诉提出一审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不成立

1.关于杨某春提出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FT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代理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

首先,一审法院明确,称ST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采纳。

……

其次,一审法院并非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而是依职权决定委托鉴定。十三局与杨某春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第5条明确工程款的拨付、工程结算等事项执行建设单位合同中相关条款。而十三局与建设单位即GX公司之间签订的BT协议第四条“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编制依据”第2款约定:“2、乙方据此编制工程决算,经双方确认后报DY市审计局审定,并按此审定数额作为乙方的投资总额。”第8款约定:“8、竣工后按上述约定双方最终确认的审计工程造价加建设期、回购期利息等作为投资总额。”第二十二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十五日内,由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计,甲方督促审计部门在6个月内提交审计成果。若约定的支付回购款到期,最终审计成果未完成,甲方按甲乙双方原先初步确认的项目建设投资总额先行支付回购款,审计完成后,按最终结算的投资总额调整支付款。”……


代理人认为,FT公司的鉴定,本质上仍是审计,且这一鉴定并不是依涉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涉及专门问题而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经法院审查同意后由法院委托的鉴定(依申请鉴定),而是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并执行双方约定的依职权决定委托鉴定(依职权鉴定)。因为“合同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法,也是法院裁判的依据”。由此,杨某春认为FT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进行了跟踪审计,与涉案项目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且不能作为涉案项目的审计机构的意见于合同无据。


再次,杨某春声称鉴定人员与十三局人员同吃同住同办公,所以鉴定人应当回避,理由不足。一方面,杨某春仅是单方陈述鉴定人员与十三局人员同吃同住同办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属实。另一方面,即使其陈述属实,亦不能构成鉴定机构、鉴定人回避的理由。若本次鉴定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的鉴定,则如果杨某春陈述属实,由于鉴定人员前期确实参与跟踪审计,事实上与涉案项目有一定利害关系,那么相关鉴定人员确实应当回避。但本案不是这样,而是法院执行双方的约定依职权决定委托审计,双方约定要按照建设单位的审计来进行决算,这就意味着当初十三局、杨某春在分别签订BT协议、内部协议的时候就要受此约束,即使审计部门为维护国有财政资金的公平、高效使用而偏向政府或者说审计偏严,十三局与杨某春也都只能共同接受。再一方面,不否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是无效合同,但该结算条款事实上属于争议解决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据此条款,依职权决定把杨某春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交给FT公司审计符合双方的意思自治的,是正确的。综上,因本案系法院依职权执行双方约定而指定审计机构鉴定,故杨某春提及的所有FT公司实施了跟踪审计、“未经当事人协商并征询当事人意见”(事实上双方通过内部协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而指定鉴定机构等若干问题,在本案均无适用的余地,自然杨某春认为一审法院指定FT公司鉴定的程序违法也就不能成立。鉴定的意见或者说审计的结果就是一份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2.关于杨某春提出的其没有看到十三局与GX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书,代理人认为,这不影响结算报告作为一审法院、FT公司作为裁判、鉴定的根据

代理人了解到,法院告知了杨某春未调取到十三局与GX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书,但这样的后果其实是十三局与杨某春都应当承担的。因为政府跟踪审计总体上是维护政府的利益,也即是维护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的,自然也会在审计中严格执行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法、建筑法、BT协议、相关工程造价定额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等,公正、公平审计的,既然双方签订了内部协议、十三局与GX公司签订了BT协议,就应当接受协议的约束,并接受审计的结果,且作为结算的依据。政府部门不同意提供工程结算书,应该有其相应的合法依据,这在实践中也是常见的,虽然党中央、国务院强调依法治国,但法院在政府部门面前有时也是处于弱势地位。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故贵院在二审中若能够依职权调取到结算报告,则杨某春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进行查阅、发表质证意见,但贵院不能再以定案的证据未经质证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


3.关于杨某春提出FT公司鉴定超越委托范围,鉴定了垫付款及停工损失的问题,代理人认为这系杨某春认识错误,不存在超范围鉴定问题

代理人认为,这是杨某春理解错误,杨某春是有自己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7717号案件中错误地准许了杨某春的鉴定申请,并委托了ST公司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在(2020)苏1181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由于ST公司不遵守鉴定规范,认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可以说是错误百出,不予采纳。自然就应该回到内部协议、BT协议上,由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依职权委托跟踪审计单位进行鉴定或者说审计,故FT公司的鉴定是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的需要依职权委托FT公司进行鉴定的。FT公司鉴定人员在一审接受杨某春质证时也明确回复,因为法院委托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审计,而工程价款又包括了投资建设期、回购期利息,因此有必要对杨某春的实际投入进行鉴定,换言之,有必要对十三局为杨某春代付的款项进行鉴定,而这些鉴定的材料即中城建十三局提交的代付款证据均经过杨某春的质证,故FT公司的鉴定不存在超范围的问题,FT公司据此鉴定的建设期、回购期利息,作为证据同样要接受双方的质证和法院的审查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至于停工损失,由于在庭审中杨某春已经自认因其停工造成了2个月的工期延误,故对于由此增加的脚手架逾期2个月的租金损失、塔吊租金损失,FT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直接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抵扣不违反杨某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自然也不构成超范围鉴定。


(二)关于一审法院、鉴定机构疏忽错误认定中城建十三局代杨某春部分金额问题,贵院可据实纠正,也即中城建十三局代杨某春付款的金额可减少980,649.35元

……



案件结果


(一)撤销DY法院6471号民事判决;

(二)十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春工程款7629099.31元及利息5312639.31元(两项金额合计为:12941738.62元);

(三)GX公司对十三局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杨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42000元,合计1224835元,由杨某春负担677385元,由十三局负担54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54元,由杨某春负担。

对比3172号终审判决与7717号判决,笔者的成功代理为委托人十三局减少了损失近2500万元。


典型意义


(一)施工单位撤场前,须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或公证,固定工程界面及工程量,可以大大降低证明撤场前已完工程量的难度

杨某春因垫付资金不足在材料供应商、农民工讨债的压力下而匆忙自行撤场,撤场时对于停工的界面,既未拍照,也未摄像,更未聘请公证处进行公证,十三局进场时也未聘请公证处进行公证,双方没有办理工程资料及现场建材等的清点、交接手续。显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对于施工单位而言,要想证明已完工程量无疑是相当困难的。本案因7717号案件第一位主审法官蒋某某调查时,收集调取到了十三局续聘的由原杨某春聘用的造价人员的电脑中保有的其在杨某春撤场时拍摄的施工界面照片,鉴定机构、审计单位得以以这些照片为据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完成了工程造价鉴定。这就提示施工单位,无论是因自身原因,还是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停工、撤场时,均应注意办理交接手续或公证手续,确保便利证明已施工的工程量。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应当不予采纳,更不应采信

法院委托的ST公司出具的1号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二十项重大问题(如无证据定价土方费用、无视签字确认的运距证据等等),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客观性、科学性要求,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7717号案件在组织对1号司法鉴定意见质证后48小时内匆忙下判,且对笔者的质证意见完全不予置评,无视法院的应答性原则,严重损害程序正义。正是DY法院在7717号案件中违法采纳、采信了ST公司出具的1号司法鉴定意见,才导致ZJ中院撤销了一审7717号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也才导致7657号案件依职权执行双方的合同约定委托FT公司进行鉴定(审计)并予以采纳、采信,3172号案件确认了7657案件的正确做法。


(三)善用监督机制

遇违法鉴定或裁判明显不公时,律师除正常代理上诉外,可考虑协助委托人同步向纪委监委、检察院、上级法院及行业主管部门(如造价管理站)实名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纳入监管范畴,本案通过十三局分别向省造价管理站、ZJ市纪监委、ZJ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ZJ市检察院)、ZJ中院领导反映77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位主审法官公然违法、采纳、采信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偏袒杨某春的鉴定意见,请求依法对ST公司进行问责查处、监督法庭公正审判,对于促进ZJ中院撤销7717号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最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应该发挥了重要作用。


律师评析

(一)勇于向法官违法说不,不应委托其他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且详尽指出ST公司司法鉴定意见的严重违法之处

如前所述,笔者多次提交书面意见坚决反对准许原告鉴定申请,且提出即使法院决定鉴定也应委托跟踪审计单位鉴定,但DY法院未采纳笔者意见并委托HR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37617565.74元。因该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7000余万元相差甚远,原告遂采取“自杀式”举报,DY法院则不予采纳HR公司鉴定意见并重新委托ST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78716392.48元,该鉴定意见明显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接近而与HR公司造价悬殊!笔者针对ST公司鉴定意见,抽丝剥茧,详尽列出其存在20个方面的问题,结合原告于庭审明确诉讼请求时主动在ST公司鉴定意见基础上减少500万元金额、7717号判决书中不予评析笔者质证意见的事实,足见鉴定金额之虚高!裁判之不公!


(二)指导协助委托人行使控告、申诉权,顺应司法实践致函领导请求监督指导二审审判

十三局提起上诉后,笔者建议并指导协助十三局分别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属的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NJ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ZJ市纪监委、ZJ市检察院、ZJ中院主要领导等进行控告、申诉,反映ST公司在造价鉴定中存在的严重问题以及吉某萍法官明显违法裁判的问题,请求依法监督,公正鉴定,公平裁判。从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并结合代理人代理过的其他案件中主审法官告知委托人或笔者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写的报告都被批转到了二审主审法官处的经验看,笔者认为,在案件存在明显不公平、又明显有不当干扰的情况时,采取通过写信向党委、司法部门等领导反映这一行之有效的做法,是可以促进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


(三)严谨细致核数据,争取委托人权益最大化

因另一共同代理律师王某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申请鉴定且法院亦委托了ST公司鉴定,故其主动要求不出席7717号案件庭审,以防因质疑ST公司鉴定意见而被ST公司“穿小鞋”。在发回重审的6471号案件审理中,基于委托人对案件被发回重审较为满意的因素且王律师另案代理中ST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质证完毕的事实,笔者又商请王律师出席了6471号案件的庭审。可能因ST公司鉴定意见已经不被采纳,十三局项目负责人对于双方代付款金额、对账以及FT公司鉴定意见审核都不够严谨,致使FT公司鉴定意见中诸多瑕疵都未被发现。笔者出席3172号案件庭审前,认真查核了FT公司鉴定意见中的每一笔金额,对审计中明显的计算错误向法院提出纠正申请被采纳,仅此,又在二审中为十三局争取了425000元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