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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邦案例|权利滥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扬州中院引用反法第二条进行规制

点击数:3 时间:2026/05/28

案件背景


由我所合伙人王红律师、合伙人王蓉蓉律师代理的上诉人南京科升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未某某、扬州某装饰材料厂、上海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迎来二审判决,二审法院明确裁判:作为同业竞争者,被上诉人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上诉人相近似的商标并申请商标注册,抄袭上诉人产品包装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图片”品牌商标注册人为田克生和黄秋霞,两人系夫妻关系,最早的图片品牌于2006年07月24日年申请,2009年9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2类染料; 颜料; 食用色素; 印刷油墨; 防水粉(涂料); 油漆; 漆; 油胶泥(油灰、腻子); 防腐剂; 天然树脂。该品牌在字体上做了相应的艺术设计,即在“家”上将上面一点设计成爱心形状,在左边一撇一捺上做了图形设计,“顺”字左边一撇延伸至“家”字下方。后又于2012年在19类申请“新家顺”品牌,2017年、2024年相继在1类和19类申请图片商标。


上海浩纯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南京科升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田克生与黄秋霞授权自2001年开始使用“图片”商标从事生产批墙腻子产品,且田克生与黄秋霞授权上海浩纯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南京科升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该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得到了市场消费者的认可,获得“中国绿色环保企业”、“全国绿色环保优秀品牌”“江苏省优质产品”“五星级优质服务品牌”“全另名优品牌产品特定生产供货单位”等荣誉,也在央视CCTV做品牌宣传, 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扬州某装饰材料厂、上海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未某某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和独资公司,3被上诉人在扬州从事批墙腻子产品业务,与上诉人系同业竞争者,未某某看到上诉人品牌的市场效应,开始模仿上诉人产品,其侵权行为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商标侵权行为:


3被上诉人一开始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图片品牌,后经图片品牌权利方警告后,将品牌名称改为鑫 图片,突出使用图片 ,品牌方继续发出警告,向市场管理局进行投诉,被告将标识名称改为字体完全一致的“鑫家顺”。


被上诉人故意在产品包装上持续进行模仿,

混淆意图明显:


图片


被上诉人在包装中完全复刻了上诉人家顺的LOGO设计,即在“家”上将上面一点设计成爱心形状,在左边一撇一捺上做了图形设计,“顺”字左边一撇延伸至“家”字下方。


在包装设计构图也刻意与上诉人产品包装构图一致,即上方使用中国上海,中间用“批墙腻子 鑫  •环保型”,下方使用上海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会员单位,产品标准编号JG/T298-2010 ,上海某新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扬州某装饰材料厂,最下方为小体字“使用说明”,除企业名称外,其余内容与被上诉人包装高度雷同。


恶意抢注系列商标,围堵被上诉人品牌布局


在商标注册上,被上诉人未某某利用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扬州某装饰材料厂申请商标注册,且紧跟上诉人脚步,在上诉人涉及的1、2、19类领域,分别在2022年4月、2024年6月、2025年8月恶意注册“家顺”“鑫家顺”“未家顺”商标,围堵上诉人商标布局。


恶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企图独占上诉人包装


上诉人将产品包装图申请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3-F-00001944,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创作完成日期为2005年8月8日,申请登记日期为2023年1月5日,被上诉人未某某利用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扬州某装饰材料厂于2024年1月30日将上诉人的产品包装图申请外观设计,黄秋霞于2025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25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宣告被上诉人专利权全部无效。


基于以上侵权行为,上诉人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律师观点


一、“鑫家顺”构成对“家顺”商标侵权行为,理由是:

 (一)商品/服务类别:完全相同

上诉人“家顺”商标第5494579号,注册类别第2类,核定使用范围:染料; 颜料; 食用色素; 印刷油墨; 防水粉(涂料); 油漆; 漆; 油胶泥(油灰、腻子); 防腐剂; 天然树脂

本案中被上诉人侵权商品也为腻子,与上诉人产品完全相同。

(二)商标标志:文字构成高度近似,核心识别部分完全重合。

1.从文字构成与字形上看

上诉人商标:“家顺”(二字) 。

被上诉人使用标识:“鑫家顺”(三字) 。

从字形比对来看:“鑫家顺”商标完整包含“家顺”二字 ,仅在前加“鑫”字,无显著区别含义 ;从字体、结构、排列上看无明显差异 。

2. 从读音即呼叫功能上看:

上诉人商标读音:Jiā Shùn 。

被上诉人标识:Xīn Jiā Shùn 。

从呼叫习惯来看:相关公众呼叫时,核心、重点仍为“家顺”,“鑫”为前缀、易被弱化或省略 。因此,两个标识读音高度近似,呼叫易混淆 。

3. 从含义上看

“家顺”:家庭和顺、顺利,显著性强 。

“鑫家顺”:多金版的家顺,核心含义仍为“家顺”,意为“家顺”的升级加强版。

因此,从含义上看无本质区别,整体指向一致。

(三)商标近似判断方法:隔离观察+整体/主要部分比对

按隔离观察原则 :“家顺”是核心识别部分,完全相同

普通消费者记忆中留存的是“家顺”这一核心显著部分 ,看到“鑫家顺”时,极易误认为是“家顺”的系列、衍生、关联商标 。

(四)混淆可能性:高度存在,符合法定标准

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条 :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

(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

(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紧跟上诉人脚步,从商标实际使用、产品包装、产品投放三个角度,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上诉人产品之间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2022年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取代原《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自施行之日起成为商标审查审理的统一规范依据。《指南》下编第五章第5.1.16条明确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或者摹仿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家顺”商标系臆造词,且经过上诉人长期使用已经具备相当高的知名度,“鑫家顺”标识完整地包含了上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家顺”标识,即使双方商标构成文字数量不同,但“鑫家顺”标识完整包含显著性较强的“家顺”商标,且整体无法形成明显的区分性含义,两个商标若共存在市场上,消费者必然极易将两个标识联系起来,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上诉人“家顺”商标已在腻子产品上持续使用多年,积累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被上诉人从一开始使用与上诉人一样的家顺标识到使用“鑫家顺”标识可以充分证明其攀附上诉人产品知名度的故意。


二、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使用与上诉人相近似的包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


(二)被上诉人故意将其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产品进行混同销售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三)被上诉人紧跟上诉人脚步在1、2、19类分别恶意注册“家顺”、“鑫家顺”商标,围堵上诉人品牌布局,对上诉人包装持续模仿、将上诉人包装申请外观设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即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案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三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产品包装装潢具有知名度,故判决不正当竞争不构成。


 二审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定位在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及民事、行政责任承担的规定,规制和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本案中扬州某装饰材料厂与南京科升公司、上海浩纯公司均经营批墙腻子产品,系同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案涉“家顺”商标最早于2009年9月28日注册(国际分类:2类)、2018年4月21日注册(国际分类:1类),且经过原审原告的经营获得了一定的品牌荣誉和市场知名度。


扬州某装饰材料厂未进行合理规避,却于2022年开始在相同类别申请注册与“家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2024年将突出使用“家顺”商标的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导致原审原告采取商标异议、申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外观设计无效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付出人力物力成本。


扬州某装饰材料厂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干扰了南京科升公司、上海浩纯公司的生产经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两公司的合法权益。扬州某装饰材料厂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南京科升公司上诉主张扬州某装饰材料厂、上海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增加经济损失赔偿,故本院对于扬州某装饰材料厂、上海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赔偿损失方面予以考量。


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同业竞争者恶意攀附他人品牌、滥用权利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明确将恶意模仿商标、抄袭包装、抢注商标、申请外观专利等一系列权利滥用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厘清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从案件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设计包装,而是在明知“家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通过“换汤不换药”的商标近似使用、高度雷同的包装复刻、全类别恶意围堵注册、抢注他人包装外观专利等方式,系统性攀附上诉人商誉、抢占市场份额。其行为本质并非正当市场竞争,而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的恶意侵权,属于典型的权利滥用,不应获得法律保护。


本案裁判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导向: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正当、善意、诚信为前提,不得将权利作为攀附他人商誉、扰乱市场秩序、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法律不仅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更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条款,全方位制止恶意模仿、混淆攀附、权利滥用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与消费者识别利益。


同时,本案也为企业品牌保护提供了重要启示:企业应重视商标全类别布局、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与专利申请,筑牢知识产权保护防线;遭遇恶意侵权时,可综合运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侵权诉讼等多种维权手段,不仅主张商标侵权责任,更可就恶意模仿、围堵布局、权利滥用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不正当竞争责任,全面维护自身品牌价值与市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