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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邦研究|非法采矿罪中,“犯罪金额”到底能不能扣除成本?

点击数:8 时间:2026/05/28

在非法采矿罪案件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一个问题是:既然矿石销售收入中包含开采、破碎、运输、税费、过站费等支出,那么认定犯罪金额时,是否应当扣除这些成本?


这个问题看似只是一个数字计算问题,实则直接影响案件走向。数额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影响定罪量刑;违法所得如何认定,影响退赔范围、罚金幅度以及涉案财产处置。实践中,很多案件的争议并不在于有没有采矿行为,而在于司法机关能否准确区分“矿产品价值”“犯罪数额”“违法所得”这几个概念。


我们的观点是:不能简单回答“扣”或者“不扣”,必须先看讨论的是哪一种金额。


一、先区分:矿产品价值不是违法所得

非法采矿案件中,常见的三个数额概念分别是:

第一,矿产品价值,也就是非法采出的矿产品本身在市场上的价值。它主要用于判断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以及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犯罪数额。实践中很多裁判会将矿产品价值作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数额来评价,用以确定法定刑幅度和量刑基础。


第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解决的是行为人因违法犯罪行为实际取得的利益,主要对应追缴、责令退赔、退赃退赔情节和罚金裁量。


这三者在部分案件中可能数额接近,甚至完全一致,但在法律逻辑上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尤其在矿产品经过破碎、加工、运输后再出售,或者由多个主体共同参与开采、加工、结算、销售时,把销售总额直接等同于违法所得,往往会放大行为人的实际获利。


例如,在某非法采矿案中,一审查明涉案矿石销售金额约5.109亿元,同时认定期间缴纳税款约6738.51万元、矿石过站费约5977.91万元。法院最终在犯罪数额层面仍以销售价值作为主要认定基础,但在违法所得层面对相关税费、过站费作了扣减,认定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约3.526亿元。这说明,即便法院不认可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成本,也可能在违法所得层面承认扣减空间。


这正是非法采矿案件辩护中最重要的切入点:犯罪数额与违法所得不能混同。


二、如果说的是“矿产品价值”或“犯罪数额”,成本通常不当然扣除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一般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没有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按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再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也进一步强调,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对矿产品进行加工、保管、运输的,相关成本支出一般不从销赃数额中扣除。


因此,从现行主流裁判口径看,如果案件中的争议是“定罪量刑意义上的矿产品价值”或者“犯罪数额”,辩护人不能简单主张“销售收入应扣除全部开采成本、运输成本、人工成本”。这类主张在多数案件中并不容易被法院直接采纳。


但这不意味着辩护没有空间。


关键在于:司法解释所说的销赃数额,必须能够合理反映非法采出矿产品本身的市场价值。如果销售金额中混入了明显不属于矿产品本身价值的内容,例如后续深加工增值、远距离运输溢价、代垫费用、重复结算金额、非涉案矿石价款,或者销售价格明显偏离矿山当地同类矿产品价格,就不能机械地把终端销售总额等同于矿产品价值。


换言之,辩护重点不应只是说“成本要扣除”,而应当进一步证明:现有销售金额已经不能准确反映非法采出矿产品本身价值,属于“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应回到矿产品数量、矿产品单价、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矿产品质量差异等基础问题重新计算。


三、如果说的是“违法所得”,合法成本和投入应当重点审查

与矿产品价值不同,违法所得强调的是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实际利益。


在行政处罚领域,2024年修订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已经明确,违法所得是实施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但可以扣除合法成本和投入。该规则虽然直接适用于行政处罚,但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违法所得认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原因很简单:无论是行政没收违法所得,还是刑事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其共同目的都是剥夺违法行为带来的利益,而不是把正常经营支出、税费支出、已经缴纳的资源性费用重复评价为“所得”。


尤其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很多案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夜间盗采、私自销赃”,而是存在长期经营、企业参与、政府监管、税费缴纳、矿石调运、破碎加工、统一结算等复杂背景。在这类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更不能只看银行流水和销售总额,而应当审查收入背后真实的利益归属。


具体来说,至少应当审查以下几类扣减事项:


一是依法缴纳的税款。税款已经上缴国家,原则上不应再作为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重复追缴。


二是资源性费用、过站费、管理性收费等。若费用真实发生并已由相关主体缴纳,应审查其是否已经减少了行为人的实际获利。


三是合法经营环节中的必要成本。比如与涉案销售收入对应的破碎、运输、装卸、仓储等费用,是否属于真实发生、金额合理、凭证完整的支出。


四是不同参与人的实际获利范围。对于从犯、劳务人员、结算辅助人员、场地管理人员,不能当然要求其对全部销售金额或者全部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承担同等退赔责任,而应结合其分工、控制能力、获利方式和实际取得利益分别认定。


五是已经退缴、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否与违法所得具有对应关系。涉案财产处置不能停留在“先冻结再说”的粗放状态,应当查明权属、来源、性质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


四、个案启示:金额辩护要从“算总账”转向“分层计算”

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5)豫710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中,法院明确认为,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所需的成本支出,本身是为获取违法所得的手段,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应扣除犯罪成本支出,犯罪数额应以查明的销售价值认定。


但同一份判决又认为,由于案件中有关主体已经缴纳探矿权价款、采矿权出让收益、税款、矿石过站费,国家矿产资源收益未受到重大损害,因此在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予以合理扣减。


这一裁判思路值得关注。它实际上把案件金额分成了两层:


第一层是定罪量刑层面的矿产品价值或犯罪数额,法院倾向于从严把握,原则上不扣除犯罪成本。


第二层是退赔追缴层面的违法所得,法院承认可以结合税费缴纳、资源收益、实际获利情况进行扣减。


一审仅扣除了部分公司缴纳的税费,遗漏了其他相关公司缴纳的税费以及合法成本、投入,导致违法所得数额仍然偏高。该思路提示我们,在非法采矿案件中,金额辩护不能只停留在抽象法律观点,而要落实到一张完整的“收入、成本、税费、分配、获利”中。


对辩护人而言,真正有效的金额辩护,应当做到三件事:


第一,区分数额用途。先说明争议金额到底用于入罪、升档量刑、罚金裁量,还是用于追缴退赔。


第二,区分金额性质。把矿产品价值、销售收入、违法所得、利润分成、劳务报酬、代收代付款分别列明,不能让所有金额混在一起。


第三,区分主体责任。主犯、从犯、提供劳务者、资金结算人员、场地管理人员的获利模式不同,不能用同一个总销售额覆盖所有人。


五、律师办案中应重点审查哪些证据?

非法采矿案件的金额审查,不能只看价格认定报告或审计报告结论。律师应重点核查:


一是矿产品数量是否准确。采空区测量、过磅单、调运记录、销售台账、遥感影像、现场堆存量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存在合法矿石与非法矿石混同;是否存在多人、多阶段开采却全部归责于同一被告人的问题。


二是矿产品价格是否合理。价格认定基准日是否覆盖实际开采期间;长期连续开采中价格是否应分段计算;涉案矿石品位、质量、含水率、杂质等是否与参照价格对应。


三是销赃数额是否真实反映矿产品价值。销售款中是否包含运输、破碎、加工、税费、代垫款、其他业务款;是否存在重复入账、关联交易、明显偏高或偏低价格。


四是违法所得是否已经扣除合法成本和投入。税票、发票、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结算单、会计账簿是否完整;相关成本是否与涉案矿产品销售收入一一对应。


五是各被告人的实际获利范围。尤其是从犯、受雇人员、结算辅助人员,是否只是领取固定工资、劳务报酬或者少量服务费用;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是否控制销售款和结算账户。


这些证据看似琐碎,却往往决定案件量刑结果。非法采矿罪的金额不是一个简单的数学题,而是一个事实、法律和证据交织的问题。


六、结语:成本能否扣除,答案在“金额性质”里

非法采矿罪中,犯罪金额是否应当扣除成本,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讨论的是定罪量刑意义上的矿产品价值,现行主流口径是:以销赃数额认定时,加工、保管、运输等犯罪成本一般不予扣除。但如果销赃数额已经明显偏离矿产品本身价值,仍应依法回到矿产品数量和价格本身进行审查。


如果讨论的是违法所得、退赔追缴、罚金裁量,则应重点审查合法成本和投入,特别是已经缴纳的税费、资源性费用、必要经营支出以及各参与人的实际获利。违法所得应当指向真实获利,而不是简单等同于销售流水。


对企业家和涉矿经营者而言,这类案件一旦进入刑事程序,金额认定往往就是案件的核心战场。对辩护律师而言,专业价值也恰恰体现在这里:不是笼统地说“数额太高”,而是把每一笔收入、每一项成本、每一个主体的获利逻辑拆开,重新放回法律规则中审查。


只有分清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分清犯罪数额与退赔金额,非法采矿案件的量刑和财产处置才可能真正回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轨道上。


参考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

4.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12号,2024年5月1日施行)

5. 自然资源部《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及配套技术指南

6.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5)豫710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