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详情

致邦案例|致邦律师团队成功代理某施工单位诉地方政府平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点击数:24 时间:2026/03/06

近期,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建筑与房地产业务部部长、合伙人张玖文律师、朱锐律师、过永进律师团队成功代理的一起建筑公司起诉地方政府平台公司及镇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均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最终取得胜诉结果。本案工程造价1.26亿元,案件聚焦联合体施工的原告主体资格、工程结算依据、工程造价鉴定必要性三大建设工程纠纷常见争议点。


案情概要

2023年,安徽某建筑公司与河北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安徽某政府平台公司及镇政府的建设工程项目。案涉工程于2024年5月24日完工,7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安徽某政府平台公司及镇政府先后委托三家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4年11月,根据县里规定“千万元以上政府投资项目结算需经县财政局复核”。平台公司及镇政府将审计报告报送复核,复核机构拟核减工程款约 484 万元,平台公司及镇政府遂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近千万元工程款。现总结相关胜诉经验,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参考。


核心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一)联合体施工模式下,施工单位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联合体投标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常见合作模式,此类模式下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是案件启动的首要前提,核心在于施工主体的明确性与联合体方的合法授权。本案中,安徽某建筑公司与河北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安徽某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负责工程中标范围内的全部施工、管理工作,并承担施工相关的全部法律责任;河北某公司仅为技术指导方,不参与实际施工。在纠纷发生后,该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安徽某建筑公司以自身名义代表联合体提起诉讼、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相关权利。法院最终认定,该授权行为系权利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安徽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如无合同明确约定,政府审计非工程结算的法定前置程序

建设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是此类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发包方常以 “政府投资项目需财政复核/政府审计” 为由拖延结算或拒付工程款,而司法裁判的核心原则为合同意思自治,无明确合同约定时,政府审计/财政复核并非工程结算的法定前置程序。而且新修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将政府审计、财政复核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而发包人又先后委托三家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均出具了审计报告。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代理人意见,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为双方共同确认的那份审计报告,工程造价为1.26亿元,财政复核意见对安徽某建筑公司无约束力。


(三)造价鉴定必要性认定:诉讼前已完成合法审计且双方确认的,法院不予准许鉴定

工程造价鉴定是建设工程纠纷中发包方常用的拖延付款手段,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诉讼前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或共同委托审计并明确受审计意见约束的,一方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发包方在一审阶段向法院申请对财政复核的差异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代理人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异议,案涉工程先后经三家审计机构审计,审计机构均由发包方委托,审计程序合法,且双方已在最终的审计定案汇总表上签章确认,形成了有效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本案无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已达成结算合意,审计报告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发包方的鉴定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的代理工作,核心在于紧扣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与夯实证据链三大要点,针对建设工程纠纷中联合体主体资格、工程结算依据、造价鉴定必要性三大常见争议点,围绕司法裁判规则展开针对性的诉讼应对。本案的成功办理,充分展现了致邦律师在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