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数:26 时间:2026/01/06
国际著名商事交易及争议解决项目评级机构LegalOne近期公布了最新项目评级结果(LegalOne Merits),由我所高级合伙人方忠宏承办的“十三局与杨某某、高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荣获LegalOne Merits (Remarkable/卓越)评级评级。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高新公司与十三局签订了协议,由十三局承接高新公司投资建设的某安置小区工程项目,运作模式按“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分期回购”的建设-移交(BT)方式进行实施,高新公司授权十三局作为项目建设投资主体,十三局按照高新公司的要求建设项目,并在项目建成后按照约定移交给高新公司,高新公司按照约定方式进行项目结算并及时向十三局支付项目回购款;BT投资额是双方按照协议之约定,确定的十三局投入项目的全部实际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投资(含开工建设前期费用、建设服务性收费、工程费用、各项检测费用、项目其他费用等)及建设期、回购期利息。双方并对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编制依据作了具体的约定,确定竣工后按该约定双方最终确认的审计工程造价加建设期、回购期利息等作为投资总额。十三局签约后即与杨某签订了协议并将该项目的两个标段全部分包给杨某某,且执行十三局与高新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2014年初,杨某某因资金短缺仅建设了一标段部分工程后就自行停工撤场,十三局接手完成剩余工程,项目于2016年5月竣工交付并通过验收。
2016年9月,杨某某以拖欠工程款、临时设施费及利息为由,将十三局与高新公司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阳法院),索赔金额超4200万元人民币。由于杨某某在十三局接手后续工程时未办理交接手续,亦没有保留施工资料,遂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华锐公司于2017年12月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18年12月出具了鉴定意见,后被法院认定其违法而弃置不用。之后,法院又另行委托顺天公司进行重新鉴定,丹阳法院对十三局的质证意见完全不予置评,径直采信了顺天公司鉴定的工程造价54958100.66元(已下浮2.5%)、利息23758291.82元,合计78716392.48元,扣除十三局为杨某某代付的材料(工程)款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1181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十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某工程款25998790.51元及逾期利息11566881元。十三局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经审理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苏11民终80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阶段,丹阳法院未再采纳顺天公司的鉴定意见,而是依职权委托涉案项目的跟踪审计单位方天公司再次重新鉴定,并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0)苏1181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判决采纳了该方天公司鉴定的工程造价39640680.72元,且判决:十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某工程款6110833.07元及利息4866086.33元。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镇江中院经审理,仍认可方天公司的鉴定意见,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2)苏11民终3172号民事判决:十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某工程款7629099.31元及利息5312639.31元。
案情难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及对鉴定意见能否采纳、采信。
律师主要工作内容:
本案历经7年时间、3次鉴定、两级法院4次诉讼。其间,方忠宏律师的代理工作主要表现在:其一,反复表达不应准许鉴定的意见。因为争议双方对结算条款的约定属于争议解决的内容,不因双方的转包行为而无效,故十三局坚决反对准许鉴定,且认为由于政府跟踪审计未果,结算条件不具备,亦不应鉴定,即使鉴定也应委托丹阳市审计局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实施。其二,对丹阳法院不采纳华锐公司鉴定意见表达了异议。认为杨某某采取“自杀式举报”,向法院反映苏某某于2018年4月28日在南京接受其接待、食宿安排和馈赠的茶叶礼品等事实后,法院只对对杨某某罚款3万元,并不予采纳华锐公司鉴定意见,且决定另行委托顺天公司重新鉴定不当。因为作为鉴定辅助人的苏某某接受杨某某的吃请,其在参与出具鉴定意见时自然会偏袒杨某某,尽管杨某某认为鉴定意见未达到其预期(可视为杨某某不法行为引起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承担),但在十三局并没有要求不采纳华锐公司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说明该鉴定意见还是相对科学准确的,法院虽可以责令苏某某回避,却没必要连同鉴定人、鉴定复核人也一并要求回避进而对其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也不予采纳,如此不仅严重影响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从顺天公司的鉴定意见看,其因此得益,势同鼓励杨某某继续作恶,这无疑有悖于“任何人不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之法谚。其三,对顺天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详细说明其不科学不准确之处,要求不予采纳。本律师与十三局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共同对顺天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条分缕析,指出存在20余处的问题:如签名的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参与鉴定的造价员不符合本项目的鉴定资质要求,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准确等等。其中最突出的是无视杨某某在华锐公司受法院委托组织现场勘验时签字确认的土方运距为10km的现场勘验笔录,采用其所谓自行勘验的16km运距,仅此一项就较采用10km运距增加近1000余万元土方外运和回填工程款;人工费用调整本应适用工程停工前的文件,却适用停工后的人工费调增文件等等,成功促使镇江中院第一次二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丹阳法院为亦在发回重审一审期间不再采纳顺天公司的鉴定意见。其四,自始致终强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也是法院裁判的根据。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十三局与杨某某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将丹阳市审计局的审定的投资额作为杨某某施工的工程款核算依据,最终促使丹阳法院依职权委托原跟踪审计单位方天公司重新鉴定,鉴定造价约3964万元,并得到了镇江中院的认同。
本案判决金额由第一次一审法院判决的十三局应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约3800万元人民币(含诉讼、鉴定费用)改为第二次二审判决的约1300万元人民币(含诉讼、鉴定费用),为原告减少损失近2500万元,有效地维护了客户十三局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十三局的高度赞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