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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新法速递+经典案例

点击数:237 时间:2023/01/17

目录

新法速递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江苏省地方性法规

1、《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2、《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

 

经典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202212月公报案例

1、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2、世嘉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36批指导性案例

1、【201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2、【200号】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3、【199号】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4、【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5、【197号】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6、【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新法速递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公布时间】20221030

【生效时间】202311

【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政治权利、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等各方面权益作出规定,特别在医疗保健和健康检查、公共设施配建、生育服务保障、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等诸多方面为妇女提供特殊保护,并新增“救济措施”专章。其中特别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有关医疗活动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规定了政府及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报告和解救、安置、救助、关爱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等职责;加强婚恋交友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等。

法律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10/d80092ae46b24946b30b3a880c2f2be5.shtml

2、《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公布时间】2022624

【生效时间】202311

【主要内容】

1)关于全民健身方面。为突出全民健身在体育事业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新修订的《体育法》将原本第二章“社会体育”章名修改为“全民健身”,明确国家实施全民健身战略,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健身活动,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为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增加“国家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为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全民健身活动的指导作用,确立了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针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问题,新修订的《体育法》在第八章“保障条件”中,从规划设计、建设配置、开放管理等方面,细化了全民健身保障条件,从制度上解决老百姓“健身去哪儿”的难题。

2)关于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方面。为增强青少年体育健身意识,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体魄强健,新修订的《体育法》将原本第三章“学校体育”章名修改为“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提出“国家实行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促进计划,健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制度”,将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置于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为解决体育科目不受重视、体育课时经常被占用等问题,新修订的《体育法》明确要求学校必须开齐开足体育课,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针对青少年体质下降问题,明确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传授体育知识技能、组织体育训练、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管理体育场地设施等方面为学校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引导青少年参加体育活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为厚植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基础,要求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学校运动队和高水平运动队建设。

3)关于竞技体育方面。新修订的《体育法》从体育竞赛管理、运动员权利保护、职业体育规范与促进等方面修改完善了竞技体育条款。特别是在运动员权利保护方面,多措并举,全面发力,规定对运动员实行科学、文明的训练,维护运动员身心健康;依法保障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依法保障运动员选择注册与交流的权利;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升学方面给予优待;加强对退役运动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障,为退役运动员就业、创业提供指导和服务。为确保选用公廉,规定代表国家和地方参加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

4)关于体育产业方面。近年来,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迅速、前景广阔,对调整经济结构、增加就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体育需求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体育法》明确了国家发展体育产业的基本立场和具体措施,在总则中规定国家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完善体育产业体系,规范体育市场秩序,鼓励扩大体育市场供给,拓宽体育产业投融资渠道,促进体育消费。增加“体育产业”一章,具体规定了体育产业发展规划,工作协调机制,体育产业范围,支持体育用品制造业、体育服务业和职业体育发展,支持地方发展具有区域特色、民族特色的体育产业,建立健全区域体育产业协调互动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入体育产业,培养体育产业专业人才,完善体育产业统计体系等内容。

5)关于职业体育方面。职业体育是体育市场化、社会化发展的重要形态,既有竞技体育的特性,也有体育产业的属性。国务院相关政策文件中多次提出要推进职业体育改革,拓宽职业体育发展渠道,鼓励具备条件的运动项目走职业化道路,支持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发展。新修订的《体育法》在第四章“竞技体育”中规定,国家促进和规范职业体育市场化、职业化发展,提高职业体育赛事能力和竞技水平;在第七章“体育产业”中规定,国家完善职业体育发展体系,拓展职业体育发展渠道,支持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发展,提高职业体育的成熟度和规范化水平;职业体育俱乐部应当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其市场主体作用。这些规定为我国职业体育发展明确了方向。

6)关于反兴奋剂方面。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反兴奋剂工作,坚决维护体育运动的纯洁、健康和公平竞争,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新修订的《体育法》新增“反兴奋剂”一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反兴奋剂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兴奋剂问题实施综合治理;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反兴奋剂规范;国家设立反兴奋剂机构;反兴奋剂机构依法公开反兴奋剂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根据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开展反兴奋剂国际合作,履行反兴奋剂国际义务。这些规定再次表明了我国在反兴奋剂问题上的坚定立场和坚决态度。

7)关于弘扬中华体育精神方面,以“为国争光、无私奉献、科学求实、遵纪守法、团结协作、顽强拼搏”为主要内容的中华体育精神反映了我国体育事业的价值导向和文化追求,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中国体育实践的具体体现,是中国精神的重要体现。新修订的《体育法》在总则中明确“弘扬中华体育精神”,提出开展和参加体育活动遵循“诚实守信、尊重科学”等原则,在第四章“竞技体育”中明确“体育赛事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在第五章“反兴奋剂”中提出“国家提倡健康文明、公平竞争的体育运动”等。通过《体育法》对“中华体育精神”的规定和在具体条款中的落实,将进一步激发体育人使命在肩、奋斗有我的精神,为社会传递更多正能量,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凝心聚气的强大精神力量。

8)关于体育组织方面。体育组织是推动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其法律定位及职责权限与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密切相关。新修订的《体育法》将“体育社会团体”修改为“体育组织”,明确体育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规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是依法登记的体育社会组织,明确其“制定相应项目技术规范、竞赛规则、团体标准,规范体育赛事活动”等业务范围;界定了体育行政部门与单项体育协会的关系,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强调单项体育协会的内部治理和行业自律。新修订的《体育法》从单项体育协会实体化改革的实践出发,为体育组织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9)关于体育仲裁方面。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是《体育法》修订高度关注的重要问题。新修订的《体育法》增加“体育仲裁”一章, 明确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该章规定了体育仲裁的原则、范围、程序等基本制度,确定了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组建规则,明确了体育仲裁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其他仲裁制度、法院司法管辖等的关系,规定了建立体育仲裁特别程序等。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破解了长期以来困扰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制度障碍,有利于在体育领域中强化法律和规则意识,开辟新的权利救济渠道,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国内纠纷国际化问题的出现。

10)关于监督管理方面。近年来,体育经营活动日益增多,体育市场蓬勃发展,但各类体育市场乱象也不断出现。为了加强体育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新修订的《体育法》增加“监督管理”一章,规定了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明确了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因突发事件及时中止体育赛事活动的“熔断机制”;明确建立体育项目管理制度,规定新设体育项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建立完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行政许可制度;提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执法机制,为体育执法提供必要保障等。

11)关于对外体育交往方面。党的十八大以来,体育对外交往日趋活跃,体育对外工作不断深化,体育成为搭建民心相通的重要桥梁。新修订的《体育法》将原总则中“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修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尊严”,并增加“弘扬奥林匹克精神,支持参与国际体育运动”,同时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任何国家、地区或者组织在国际体育运动中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尊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强调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弘扬奥林匹克精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尊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法律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6/ad515e98ae274e44b1cd2c02687db07f.shtml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公布时间】202292

【生效时间】202311

【主要内容】

1压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将农户纳入监管范围,明确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地方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加强收储运环节监管,明确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食品生产者等的检测、合格证明查验等义务;针对出现的新业态和农产品销售的新形式,规定了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

2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明确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的基本原则,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制度,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的风险管理。同时,强调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进一步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内容,并确保严格实施。

3完善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管控措施。坚持源头治理,完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制度,对控肥、控药、控添加剂,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提出明确要求,加强农产品生产者的内部质量控制;明确储存运输环节的监管要求,防止对农产品造成二次污染;建立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和追溯管理制度,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实现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责任可明晰。

4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明确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并明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同时,强调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建立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5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对做好行刑衔接作了规定。此外,考虑到我国国情、农情,对农户规定了较轻的处罚,既起到震慑作用,又兼顾农户的发展现状,引导农户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9/666ec644e17d411ca0a2b1b01fb9f438.shtml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公布时间】202292

【生效时间】2022121

【立法亮点】

1)“小切口立法坚持人民至上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是专门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制定的小切口法律,充分体现了党中央要求、人民意愿和实践需要,将为打击遏制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有力有效的法治保障。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是小快灵立法的重要立法实践,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形式的进一步丰富,对关键环节、主要制度作出规定,建起四梁八柱,条文数量不求太多,立法进程快,体现急用先行。

2加强有针对性、精准性的宣传教育和防范预警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责,要普及相关法律和知识,提高公众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规定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重点易受害群体的宣传教育,开展反诈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的五进活动;规定行业企业的反诈宣传职责,对本领域新出现的诈骗手段要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在业务过程中对非法买卖两卡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规定有关新闻单位面向社会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规定举报电信网络诈骗的奖励和保护;规定社会面上的单位和个人也要加强内部防范,提升自身防范意识。特别规定了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企业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发现的潜在被害人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

3多部门联动,全链条治理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对地方政府的属地责任、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政法部门的惩治责任、企业的防范责任、公民提高防范意识等作出了全面规定,组合出拳,形成合力。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地方政府组织领导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开展综合治理;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加强依法打击,金融、电信、互联网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反诈工作;法院、检察院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政府部门间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的协同配合和联动机制;金融、电信、互联网部门对有关企业的监督检查、管理防范职责;部门工作人员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注重从人员链、信息链、技术链、资金链等进行全链条治理,从前端宣传预防,中端监测止付,后端教育惩治进行全流程治理,强化部门监管主体责任,压实企业责任,对电诈分子规定了有效预防惩处措施,严厉打击各类涉诈黑灰产行为,构筑了反电信网络诈骗立法的法网恢恢

4加强打击治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在管辖方面,规定中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国境内实施电诈活动或者为对境内实施电诈活动提供帮助的,适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规定;在出境限制的措施方面,规定对前往涉诈严重地区且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诈嫌疑的,或者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出境限制措施。

此外,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特别规定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等方式,提升信息交流、调查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合作效能,坚决有效打击遏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

5个人信息保护双重发力

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衔接,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要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特别是对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密切相关的物流信息、贷款信息、交易信息、婚介信息等要重点保护。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要一案双查,对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的来源进行查证溯源,并依法追究提供、泄露个人信息人员的法律责任。

此外,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对于出售、提供个人信息,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支持帮助的黑灰产行为明确禁止,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强调在反诈工作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6加强追赃挽损,提出申诉救济措施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明确规定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法律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9/faadac81d2e94aa0bd7574efc9862cd0.shtml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221114

【生效时间】202311

《规定》共九条,明确涉外民商事案件以管辖权下沉为原则,集中管辖为例外,非重大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原则上均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中院管辖条件中的争议标的额大,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适用标准为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其他地区适用标准为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司法解释链接: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79181.html

三、江苏省地方性法规

1、《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公布时间】2022929

【生效时间】2022121

【立法亮点】

1)《条例》规定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政府提供、社会参与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2)《条例》明确实体平台提供综合性、一站式服务,集中开展相关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提供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指引等;热线平台、网络平台提供相关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指引和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指引,并对无障碍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为推动法治建设等提供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在企业集中的区域、场所,通过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方式,提供相关公共法律服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或者培育在本行政区域建立具有完整法律服务业务的综合性法律服务集聚区,提供相关公共法律服务。同时,为了更好保障特殊群体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权益,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向低收入群体、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等特定群体和军人军属等优抚对象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通过简化办事流程、开发个性化服务等方式,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公共法律服务,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在对上述对象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用。规定村(居)法律顾问根据需求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矛盾纠纷化解等服务,提供法律援助指引和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指引。此外,还对境外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有关部门、单位、机构和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提出具体要求。

规章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sjfg/202210/t20221009_540411.shtml

2、《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

【公布时间】2022929

【生效时间】202212

【主要内容】

1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本省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优先满足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建立并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城乡、惠及全民、均衡合理、优质高效的养老服务。同时,细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在养老服务方面的责任,并突出省人民政府在完善养老服务政策,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建设符合省情、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养老服务体系等方面的职责。

2保障基本养老服务。要求为老年人提供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基本养老服务;实施基本养老服务清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等制度,推行长期护理保险,确保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到位;对经济困难、特困供养等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服务,以及农村基本养老服务网络建设作出具体规定。

3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要求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人口结构、老龄化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明确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标准和要求,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鼓励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合理、质量有保障的养老服务。

4促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明确居家社区养老扶持保障政策和服务内容,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合理均衡布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进适老化改造,鼓励发展颐养住区。

5规范机构养老服务。明确政府建设公办养老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要求养老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养老服务收费,对预先收取服务费作出必要限制。

6促进医养康养结合服务。要求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医疗卫生机构和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和举办养老机构,加强居家社区医养结合服务,发展专业护理服务养老机构。

7强化扶持保障和监督管理。要求政府设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明确对养老服务组织的支持措施,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机制,扩大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加强智慧养老建设,完善老年教育体系,强化养老服务监管机制,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规章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sjfg/202210/t20221009_540409.shtml

 

经典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202212月公报案例

1、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裁判摘要】

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每日工作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哺乳时间。哺乳期内女职工上班期间返家哺乳、哺乳结束后返回单位工作,往返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上下班途中,在此过程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帛公司)因不服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欧帛公司诉称:第三人周某是原告职工,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99号汤山百联奥特莱斯广场BF1205号。20191261355分许,周某未经请假私自外出,于龙铜线(337省道)22公里100米汤山街道老宁峰路路口处遭遇交通事故,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无责。后周某以其回家喂奶途中遭到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江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820日作出涉案决定书,以周某受到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为由,认定为工伤。欧帛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意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视为上下班途中。周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355分,并非上下班时间,亦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其行为是上班期间私自外出进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而江宁区人社局草率作出涉案决定书,损害欧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江宁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周某系原告欧帛公司员工,工作职责为店铺店长,工作时间为10时至19时,工作地点为江宁区汤山街道百联奥特莱斯,住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20191261355分,周某驾驶的车牌苏A9XXXX汽车在沿龙铜线(337省道)22公里100米汤山街道老宁峰路路口与张某某驾驶的苏AUXXXX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周某无责。周某于当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入院,经诊断周某创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低蛋白血症。2019625日,周某育有一女,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处于哺乳期内。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周某于2020715日向江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7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欧帛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20814日对周某进行调查,于2020820日作出涉案决定书,于2020824日分别送达欧帛公司、周某。三、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欧帛公司应当在周某工作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欧帛公司并未提交安排周某哺乳的具体时间相关证据。而周某在工作时间内,合理选择时间回家哺乳,且路线是工作地点到家庭的合理路线,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欧帛公司虽向江宁区人社局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证据,但是并未提供欧帛公司对周某进行相关培训、签收员工手册的证据,周某亦不认可接收过员工手册。综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欧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述称:一、女职工的哺乳时间是法律明确赋予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的特殊权利,用人单位也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律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安排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哺乳时间。该情况下,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也应当算作劳动时间。事发当天,第三人选择回家哺乳,时间合理,路线合理,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二、原告欧帛公司所举证的员工手册,第三人从未收到,其制定的内容和程序也不合法,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效力。首先,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应当符合民主性和科学性,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最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应当进行公示,否则不应当对劳动者产生效力。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欧帛公司的诉请。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第三人周某系原告欧帛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99号汤山百联奥特莱斯广场,工作时间为10时至19时。2019625日,周某生育一女,休完产假后回单位工作。20191261330分左右,周某从工作地点开车回家。当日1355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苏AU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沿龙铜线(337省道)22公里100米汤山街道老宁峰路路口与周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周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左肾挫伤;3.低蛋白血症,周某受伤时处于哺乳期内。当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2020715日,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江宁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周某于20191261330分左右驾车回家哺乳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提交了企业信息、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山街道鹤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路线图、出生医学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材料。江宁区人社局于2020727日受理该申请并向欧帛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812日,欧帛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并提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材料,提出周某并未向公司申请调增其休哺乳假的时间,其外出也未按照公司制度申请外出流程,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范围。2020814日,江宁区人社局对周某进行调查询问。2020820日,江宁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决定书,认定周某从单位回家给小孩哺乳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江宁区人社局将涉案决定书分别向周某及欧帛公司送达,欧帛公司于2020827日签收。

【裁判理由】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第三人周某系原告欧帛公司的员工,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在受理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并结合证据材料,认定周某从单位回家给小孩哺乳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属于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江宁区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因此,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本案中,周某于2019625日生育一女,休完产假后回单位工作,周某工作时尚处在哺乳期内,欧帛公司应当为周某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并及时与周某沟通协商哺乳时间的安排。周某在欧帛公司未与其沟通明确哺乳时间的情形下,根据工作时间灵活安排其每日的哺乳时间,回家哺乳后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往返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视为工伤认定的合理范畴。虽欧帛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载明哺乳假的休假时间及请假流程,但欧帛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员工手册向周某进行了告知,欧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哺乳时间相关事宜与周某进行过沟通协商,故欧帛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护了女职工的特殊权益。江宁区人社局在收到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相关当事人,江宁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综上,原告欧帛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21419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欧帛公司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89日作出裁定:

准许上诉人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世嘉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是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被保险船舶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违反ISM规则,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可构成船舶不适航。若此种不适航与船舶搁浅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以下简称世嘉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航保中心)发生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世嘉公司诉称:原告是SAGAN轮的船舶所有人,于20167月向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一年期的远洋船舶保险。被告大地财保航保中心依照大地财保的授权在保险单上盖章,是共同承保人。SAGAN轮于20172月初在自中国台湾地区高雄港至韩国昂山(ONSAN)港途中突遇机损和恶劣天气,并于211日在日本鹿儿岛附近海域搁浅,最终全损。原告委托日本救助株 式 会 社(THE NIPPON SALVAGE CO.LTD,以下简称日本救助)对该轮进行施救作业,产生高额施救费用。原告将船舶遇险和施救情况及时通报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回避参与施救,并拒绝负担施救费用和赔偿船舶损失。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一、连带支付原告船舶全损赔偿金人民币30648960元及其利息损失;二、连带赔偿船舶施救费3559866.49美元及其利息损失;三、赔付(2018)沪72民初3821号案(以下简称3821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95元、司法评估费人民币75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大地财保及其航保中心共同辩称:涉案船舶搁浅毁损并非保险条款列明的承保风险所致。涉案航程中并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恶劣天气。涉案船舶搁浅全损不属于机损所致损失,原告世嘉公司自行管理船舶,但没有船舶管理的资质,涉案船舶没有必备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原告明知涉案船舶在开航前不适航,且在涉案船舶失去动力情况下不及时有效地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措施,因此船舶搁浅受损并非意外而是必然会发生的结果,或者是扩大的损失,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查明:

SAGAN轮为巴拿马籍油船,船舶所有人为原告世嘉公司,船舶管理人为明进船舶管理顾问有限公司(MING JIN SHIPMANAGEMENT CONSULTANT LIMITED,以下简称明进公司);明进公司持有符合证书(DOC证书);SAGAN轮持有安全管理证书(SMC证书)。

涉案远洋船舶保险单签发于2016717日,以被告大地财保为抬头,盖有被告大地财保航保中心的承保专用章。被保险人为明进公司和原告世嘉公司,保险金额为480万美元,保险条件为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全损险(1/10/83),附加共同海损、救助、施救和碰撞、触碰责任等;保险期限自20167180时起至201771724时止。涉案英文版保险条款的标题下方载明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和惯例)。

2017211000时左右(当地时间),SAGAN轮空载状态自中国台湾地区高雄港出发驶往韩国昂山(ONSAN)港,携带一组4个活塞环备件。开航后约31个小时即221700时开始,至260850期间,主机扫气箱至少7次起火,此后主机彻底无法启动、船舶失去动力开始漂航。船长于25日询问原告世嘉公司的指示,原告要求继续航程。SAGAN轮在260831时向原告报告主机无法启动,同日1146时向原告报告主机的6组气缸24个活塞环中仅有1组气缸的活塞环状况良好。原告在28日下午联系韩国拖轮,当日2151时得知5000马力的拖轮因4米高的涌浪被迫返港,预计211日上午天气好转才能出航。292342时,SAGAN轮向原告报告SAGAN轮正在向日本岛屿漂航,要求迅速派遣拖轮,并告知如果拖轮有延迟,船舶可能搁浅。210日原告联系了日本的5000马力拖轮,同日1802时得知该拖轮预计到213日出发对SAGAN轮执行拖航。最终,漂航约5天的SAGAN轮于当地时间2110600时(北京时间0500时)左右在日本诹访之濑岛西南岸搁浅;0635时,日本海上保安厅收到SAGAN轮发出的求救信号;1754时,原告向被告大地财保航保中心报告出险。

日本救助提供了起浮作业服务,救助无果。3821号案生效判决判令原告世嘉公司向日本救助支付救助报酬3559866.49美元及其利息。后经证实SAGAN轮在搁浅时即可视为推定全损。201815日,SAGAN轮注销登记。201884日,新钢商事有限会社接收了SAGAN轮的船舶残骸(包括残油)。

【一审裁判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涉案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标题下方载明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和惯例),说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遵循英国法律和惯例。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保险合同项下纠纷适用的准据法达成过一致,故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鉴于涉案保险人为中国公司且涉案保险合同在中国签订,因此中国法是与涉案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的准据法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事故原因

造成SAGAN轮全损的直接原因是搁浅。涉案保险条款中并无搁浅这项列明风险,因此需要具体分析搁浅是否可以构成保险条款第6条第1款列明风险中的海上危险。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附件1《保险单解释规则》第7条对海上危险的界定,该术语仅涉及海上意外事故或灾难,不包括风浪的通常作用。因此,并非所有的搁浅事故都当然地属于海上危险,需要看具体的搁浅事故是否达到与意外事故或灾难相同性质的意外性和灾难性。

根据查明的事实,主机活塞环的过度磨损导致活塞和气缸套的不气密,从而引起主机着火和因此无法启动。而导致活塞环过度磨损和扫气箱着火的可能原因有很多,比如活塞顶、气缸套等问题,也不排除使用了低品质的燃油和活塞环的问题,但上述原因均不构成经谨慎处理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保险条款第6.2.2条中机器、船体的任何潜在缺陷引起。SAGAN轮在涉案航次前刚刚经过主机维修和试航,据此可以合理推定修船人和船员存在疏忽,未经谨慎处理发现和纠正主机存在的问题或未正确保养和维护主机,可能涉及第6.2.3条中的船长、高级船员、船员的疏忽和第6.2.4条中的被保险人以外的修船人的疏忽这两类列明风险,这是保险条款第6条第2款列明的保险人承保的第二类风险,保险人对此类风险的承保存在但书的例外规定,即以保险标的的全损损失非起因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缺乏谨慎处理为条件。

在案证据表明,SAGAN轮与原告世嘉公司之间的实时通讯畅通。24日时SAGAN轮报告活塞环备件严重不足,需要24个活塞环的紧急备件,25日时SAGAN轮报告6组气缸中有3组气缸的活塞环损坏,说明船上备件严重不足,如果其他气缸的活塞环继续出现问题,主机随时可能无法再启动。原告在有条件纠正船舶不适航状态的情况下不采取合理措施,未安排解决紧急备件,也未根据当时的船位,趁船舶主机尚可以启动时就近挂靠附近港口进行维修,未给予船舶足够的岸基支持。当船长两次询问原告是否继续航程时,原告指示SAGAN轮冒险继续航程,缺乏合理和必要的谨慎。船长在26日上午0831时已向原告报告主机无法启动,原告在当日也获悉SAGAN轮的6组气缸中仅有1组气缸的活塞环状况良好且无足够配件更换,因此已明知不可能靠船员的修理使主机恢复正常。船舶处于完全失去动力的漂航状态,面临碰撞和搁浅的现实危险。证据表明,SAGAN轮在26日晚间已经与渔船发生碰撞。此时,原告还应当注意到未来几天海况将会恶化的天气预报,应当尽早安排拖轮对船舶进行施救。但是原告直到28日下午才开始联系韩国拖轮。并且,当天被告知拖轮遇到高涌浪被迫返回,预计到211日上午才能出发拖航后,未立刻寻求更大马力的拖轮施救。29日午夜船长明确告知如果拖轮有延迟,SAGAN轮有搁浅危险,2100759时,原告已获报船舶距离附近的岛屿仅有6070海里的距离,当天被告知另行联系的同样马力的日本拖轮预计到213日才能出发时,再无其他应急举措,也不指令船舶发布求救信号,放任SAGAN轮身处险境。综上所述,在SAGAN轮主机故障演变为搁浅全损的过程中,原告缺乏谨慎处理。即使SAGAN轮主机故障可能系由第二类风险所引起,但由于全损损失是被保险人缺乏谨慎处理所致,因此属于保险人在此类列明风险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

SAGAN轮在29日开始遇到的海况为6级风和5-6级的浪,好于开航次日的海况,不属于灾害性的异常海况,其对SAGAN轮的影响是风浪的通常作用,对于动力正常时的SAGAN轮难以构成威胁,不构成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第6条第1款列明的第一类风险中的海上危险

综上,SAGAN轮搁浅全损的事故系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所造成的结果,但该多种原因或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列明风险,或属于列明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保险人无需赔偿。

三、关于船舶不适航

SAGAN轮于20167月在港口国监督检查(PSC,即PORTSTATECONTROL)中被滞留,被发现设备老旧,建议对船况进行全面检查,在开航前因主机点火故障进厂维修,厂修结束后未经过船级社的检验认证,因此,SAGAN轮事发时虽持有全套有效的船舶证书,但并不足以证明其船体、轮机和装备等适航。SAGAN轮的主机在开航次日就接连发生多次扫气箱着火事故,最终失去动力不能完成既定航程,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证明SAGAN轮在开航当时主机状态并不适航。SAGAN轮在24日就报告需要24个活塞环备件,说明开航时携带4个备用活塞环可能符合最低的要求,但是针对老龄船和主机曾经发生故障的SAGAN轮而言远远不够。因此,SAGAN轮在开航时船况不佳且备件不足,技术状态上不适航。

SAGAN轮在20164月和7月的PSC检查中连续两次被滞留,先后被列为标准风险与高风险船舶,主机故障后缺乏有效应急措施,深层次原因是船舶未有效建立或落实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管理方面不适航。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是《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的组成部分,是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虽然SAGAN轮持有安全管理证书(SMC证书),船舶管理人明进公司持有符合证书(DOC证书),但这只是SAGAN轮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ISM规则的初步证据。从涉案船岸沟通情况看,SAGAN轮由没有船舶管理资质的原告世嘉公司作为船东直接运营管理,船舶备件、船舶修理、船舶货运安全等都在原告的控制之下,作为管理公司的明进公司从未出面,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和实际的管理情况脱节,导致船舶在发生主机故障时,原告无力按照ISM规则的要求,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不能在任何时候对船舶所面临的危险、事故和紧急情况做出正确的反应,使机损事故一步步演变为搁浅全损事故。

综上,SAGAN轮在涉案航次开航时在技术方面和安全管理体系方面均不适航,且船舶不适航是导致其搁浅的原因。原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对SAGAN轮进行直接的运营管理,对以上适航性方面存在的问题显然是明知的,故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39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世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

世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世嘉公司上诉称:1.涉案船舶搁浅事故的发生存在多项意外因素,其中船舶失去动力后是否遇到大风浪以及船长如何判断大风浪来袭时间和影响程度是两个最主要的不确定因素,是偶然事件。2.涉案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和惯例,故本案应当适用英国法进行审理。3.搁浅是涉案船舶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承保范围。4.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船舶不适航及世嘉公司明知船舶不适航,歪曲案件事实,违反证据规则,所谓船舶管理状态不适航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世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航保中心答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并未达成适用英国法的协议,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2.近因并非时间上最后的原因,而是决定性的、有效性的原因。涉案船舶系由于上诉人世嘉公司的过错和放任行为导致船舶在风浪的正常作用下搁浅,不属于承保风险。3.涉案船舶在开航前没有安全管理体系且没有配备足以完成安全航行的备件,构成船舶不适航。4.世嘉公司违反ISM规则,且伪造轮机日志等关键证据,船舶实际价值远低于保单记载的保险价值,涉嫌骗保。5.世嘉公司没有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必要合理措施,违反减损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裁判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准据法;二、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三、涉案船舶是否适航。

一、关于本案的准据法。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涉案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确定本案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于法有据。

二、关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首先,搁浅本身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有必要判断涉案搁浅事故是否符合承保风险海上危险的定义。29日到搁浅发生的11日,风力6级,5-6级浪,属于海上的正常风浪。船舶主机故障使得SAGAN轮丧失了抵御海上正常风浪的能力。涉案船舶主机故障显然不属于海上危险,不属于船舶的潜在缺陷,且主机故障产生后如船舶配备足够的活塞环予以更换或者在发生故障后就近靠港维修,本可以避免最终主机无法启动导致的漂航情况。上诉人世嘉公司在主机发生故障但尚能启动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是涉案搁浅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次,船长对于风浪影响及可能发生搁浅情况的判断是准确的。从26日主机故障船舶开始漂航到最终船舶搁浅的211日,共有5天时间。世嘉公司寄希望于修复主机继续航行,故而在联系拖轮、指示船长发出求救信号等方面存在不谨慎与不及时,这也是涉案搁浅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SAGAN轮搁浅全损事故系由多个原因共同导致的结果,包括船舶主机故障、船东的救援措施以及风浪的影响,但上述原因均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承保的海上危险,保险人无需赔偿。

三、关于涉案船舶是否适航。ISM规则是SOLAS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于国际航行的船舶,根据ISM规则的规定,船舶应当由持有与该船相关的符合证明DOC证书)的公司营运。SAGAN轮由船舶管理人明进公司持有DOC证书,本应由明进公司营运涉案船舶,但在案证据显示,从船舶主机故障维修到船舶漂航后的救援过程中,明进公司从未出现,而是由上诉人世嘉公司及租船人与船长进行联系。上述船舶管理人未实际参与船舶管理的情况,对船舶安全航行构成了严重威胁,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方面存在不适航的情况。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因船舶开航时不适航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船舶实际管理情况不符合ISM规则,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方面的不适航,一定程度上导致涉案船舶发生主机故障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及后续漂航过程中的救援不及时,最终造成船舶搁浅损失。涉案船舶全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2261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36批指导性案例

1、【201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劳务合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要点】

1)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2)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该约定不存在准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8

2)《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第1款、第2

【基本案情】

2017123日,上海聚运动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运动公司)与原告塞尔维亚籍教练员DraganKokotovic(中文名: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签订《职业教练工作合同》,约定德拉甘·可可托维奇作为职业教练为聚运动公司名下的足球俱乐部提供教练方面的劳务。20177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职业教练工作合同》自当日终止,聚运动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关于争议解决,《解除合同协议》第5.1条约定,“与本解除合同协议相关,或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或诉讼,应当受限于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FIFAPlayersStatusCommittee,以下简称球员身份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国际足联有权机构的管理。”第5.2条约定,“如果国际足联对于任何争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方应当将上述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规则》予以受理。相关仲裁程序应当在瑞士洛桑举行。”

因聚运动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德拉甘·可可托维奇向球员身份委员会申请解决案涉争议。球员身份委员会于201865日作出《单一法官裁决》,要求聚运动公司自收到该裁决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单一法官裁决》另载明,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否则《单一法官裁决》将成为终局性、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后双方均未就《单一法官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

之后,聚运动公司变更为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渥公司),吕恩为其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恩渥公司未按照《单一法官裁决》支付款项,且因聚运动俱乐部已解散并不再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上述裁决无法通过足球行业自治机制获得执行,德拉甘·可可托维奇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恩渥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二、吕恩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恩渥公司和吕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约定,案涉争议应当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对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0121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驳回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的起诉。德拉甘·可可托维奇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八条规定层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于2022629日作出(2020)沪01民终334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是否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第二,案涉仲裁条款是否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首先,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涉案《单一法官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目的、宗旨及规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是指常设仲裁机关或专案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作出的终局性、有约束力的裁决,而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与上述界定并不相符。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并非仲裁程序,而是行业自治解决纠纷的内部程序。第一,球员身份委员会系依据内部条例和规则受理并处理争议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的自治纠纷解决机构,并非具有独立性的仲裁机构;第二,球员身份委员会仅就其会员单位和成员之间的争议进行调处,其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系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内部决定,主要依靠行业内部自治机制获得执行,不具有普遍、严格的约束力,故不符合仲裁裁决的本质特征;第三,依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第4款之规定,国际足联处理相关争议并不影响球员或俱乐部就该争议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亦可就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上述规定明确了国际足联的处理决定不具有终局性,不排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综上,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界定不符,不宜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

其次,案涉仲裁条款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案涉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协议》第5条约定,发生纠纷后应当首先提交球员身份委员会或者国际足联的其他内设机构解决,如果国际足联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既已明确球员身份委员会及国际足联其他内设机构的纠纷解决程序不属于仲裁程序,则相关约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但当事人约定应将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本质系有关仲裁主管的约定,故需进一步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因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相应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关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应为瑞士法。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八条规定审核案涉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期间查明,瑞士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规定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该条就仲裁协议效力规定如下:“(一)在形式上,仲裁协议如果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作出,即为有效。(二)在实质上,仲裁协议如果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支配争议标的的法律尤其是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为有效。(三)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得以主合同可能无效或仲裁协议是针对尚未发生的争议为理由而提出异议。”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的约定符合上述瑞士法律的规定,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但依据该仲裁条款约定,只有在满足“国际足联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形下,才可将案涉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现球员身份委员会已经受理案涉争议并作出《单一法官裁决》,即本案争议已由国际足联行使了管辖权。因此,本案不符合案涉仲裁条款所约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条件,该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排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乔林、赵鹃、侯晓燕)

2、【200号】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关键词

民事/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快速仲裁/临时仲裁

裁判要点

仲裁协议仅约定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以采用临时仲裁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6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

2《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

基本案情

2013517日,卖方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力蜂业公司)与买方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SvenskHonungsfora--dlingAB)(以下简称斯万斯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销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中文直译为:在受瑞典法律管辖的情况下,争议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另《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质量标准:蜂蜜其他参数符合欧洲(2001/112/EC20011220日),无美国污仔病、微粒子虫、瓦螨病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蜂蜜品质问题发生纠纷。2015223日,斯万斯克公司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常力蜂业公司赔偿。该仲裁院于20151218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决,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

2016322日,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在仲裁审查期间,临时仲裁庭及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相应材料,但截止201754日,临时仲裁庭除了收到常力蜂业公司关于陈述《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不应适用瑞典法的两份电子邮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见。此后临时仲裁庭收到常力蜂业公司代理律师提交的关于反对仲裁庭管辖权及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意见书。201835日、6日,临时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也未提出相应异议。该临时仲裁庭于201869日依据瑞典仲裁法作出仲裁裁决:1.常力蜂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286230美元及相应利息;2.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赔偿781614瑞典克朗、1021718.45港元。

20181122日,斯万斯克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法院审查期间,双方均认为应当按照瑞典法律来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斯万斯克公司认为争议解决条款的中文意思是如发生任何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律并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而常力蜂业公司则认为上述条款的中文意思是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715日作出(2018)苏01协外认8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于201869日针对斯万斯克公司与常力蜂业公司关于NJRS13001《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或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

关于临时仲裁裁决的程序是否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该项争议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的理解问题。从双方对该条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解决发生争议。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具体到本案,双方同意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但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在仲裁听证过程中也没有对临时仲裁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应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并不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姜欣、蔡晓文、吴勇)

3、【199号】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关键词

民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比特币/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要点

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

基本案情

2017122日,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以下简称云丝路企业)、高哲宇、李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云丝路企业将其持有的深圳极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驱公司)5%股权以55万元转让给高哲宇;李斌同意代替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高哲宇直接向云丝路企业支付25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时高哲宇将李斌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比特币全部归还至李斌的电子钱包。该协议签订后,高哲宇未履行合同义务。

云丝路企业、李斌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要请求为:变更云丝路企业持有的极驱公司5%股权到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股权款25万元,高哲宇向李斌归还与比特币资产相等价值的美金493158.40美元及利息,高哲宇支付李斌违约金10万元。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高哲宇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应予赔偿。仲裁庭参考李斌提供的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比特币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仲裁庭裁决,变更云丝路企业持有的极驱公司5%股权至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高哲宇向李斌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高哲宇向李斌支付违约金10万元。

高哲宇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426日作出(2018)粤03民特719号民事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朱萍、梁乐乐、赵雪琳)

4、【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关键词】

民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协议/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

【基本案情】

20128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阳分行)与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巴陵公司,同时在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12910日,巴陵公司与刘友良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巴陵公司将工行岳阳分行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的工程内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刘友良,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相关保证金。2013723日,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又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八楼主机房碳纤维加固、防水、基层装饰、外屏管道整修、室内拆旧及未进入决算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巴陵公司。由于工行岳阳分行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74日,刘友良以工行岳阳分行为被申请人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87日,工行岳阳分行以其与刘友良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201788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以岳仲决字〔20178号决定驳回了工行岳阳分行的仲裁管辖异议。20171222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裁定工行岳阳分行向刘友良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工行岳阳分行遂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112日作出(2018)湘06民特1号民事裁定,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本案中,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但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刘友良无权援引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刘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义施工,巴陵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综上,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岳阳仲裁委员会基于刘友良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闾开海、宋红燕、苏洁)

5、【197号】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关键词

民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首次开庭/重新仲裁

裁判要点

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虽然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第2

基本案情

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正共盈公司)诉称:实正共盈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的纠纷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0220日作出重新裁决的决定,该案目前尚未重新组庭,处于首次开庭前的阶段。两个案件程序相互独立,现在提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间应当被认定为首次开庭前,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案涉仲裁案件于2017818日首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实正共盈公司当庭确认其对仲裁庭已经进行的程序没有异议,实正共盈公司已认可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案涉仲裁案件的管辖,其无权因案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而获得之前放弃的权利。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2016年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2017818日,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在仲裁申请人陈述和固定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前,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已经进行的程序,是否有异议,本案申请人回答没有异议;在庭审结束时,本案申请人表示,截止到目前为止对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没有异议。2018329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作出后,实正共盈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由于仲裁庭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已同意重新仲裁,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应予终结。2020226日,法院裁定终结该案审查程序。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63日作出(2020)粤03民特249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实正共盈公司的申请。实正共盈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918日作出(2020)粤民终22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本案虽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但仍为同一纠纷,实正共盈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确认对仲裁程序无异议,其行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仍具有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实正共盈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驳回实正共盈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辜恩臻、潘晓璇、贺伟)

6、【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关键词】

民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条款成立

【裁判要点】

1)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

2)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9条、第20条第1

【基本案情】

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原名为中国旅游集团公司、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旅公司)是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于香港。运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裕公司)是香港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劲公司是运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2016324日,中旅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挂牌转让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权的批复》,同意运裕公司依法合规转让其所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2017329日,运裕公司通过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城公司)作为意向受让人与运裕公司等就签订案涉项目的产权交易合同等事宜开展磋商。

201759日,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投资管理部经理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苑城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风控法务张瑞瑞。电子邮件的附件《产权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载明甲方为运裕公司,乙方为中苑城公司,双方根据合同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转让其拥有的新劲公司100%股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16.1本合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6.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债权清偿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

2017510日,张瑞瑞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欣、刘祯,内容为:“附件为我们公司对合同的一个修改意见,请贵公司在基于平等、公平的原则及合同签订后的有效原则慎重考虑加以确认”。在该邮件的附件中,《产权交易合同》文本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16.1本合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6.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债权清偿协议》文本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决”。

20175111342分,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张瑞瑞和中苑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李俊,针对中苑城公司对两个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回应,并表示“现将修订后的合同草签版发送给贵司,请接到附件内容后尽快回复意见。贵方与我司确认后的合同将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内部审批流程,经北交所及我司集团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如有修改我司会再与贵司确认)”。该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与《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第十二条和上述510日张瑞瑞发送给张欣、刘祯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同。同日1839分,张瑞瑞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欣,内容为“附件为我司签署完毕的《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项目签约说明函等扫描件,请查收并回复”。该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和《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的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与张欣在同日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同。中苑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将该文本送达运裕公司。

2017517日,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李俊,载明:“深圳项目我司集团最终审批流程目前正进行中,如审批顺利计划可在本周五上午在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举办签约仪式,具体情况待我司确认后通知贵司。现将《产权交易合同》及《债权清偿协议》拟签署版本提前发送给贵司以便核对。”该邮件附件1为《股权转让项目产权交易合同》(拟签署版),附件2为《股权转让项目债权清偿协议》(拟签署版)。上述两个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仍与草签版相同。

20171027日,运裕公司发函中苑城公司取消交易。201844日,中苑城公司根据《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第16.2条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第十二条的约定,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将运裕公司等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运裕公司等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该院于2018911日立案,形成了本案和另外两个关联案件。在该院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有重大法律意义,由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且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查。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9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驳回运裕有限公司的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运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

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首先要确定准据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在法庭询问时,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案涉仲裁协议效力。因此,本案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独立的仲裁协议这两种类型,都属于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也适用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

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它们的存在与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由于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主要类型,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出现在同一文件中,赋予仲裁条款独立性,比强调独立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更有实践意义,甚至可以说仲裁协议独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条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对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规定。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从上下文关系看,该条是在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了仲裁条款属于仲裁协议之后,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因此,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对于仲裁条款能否完全独立于合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规定似乎不是特别清晰,不如已成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那么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是否成立与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这两个问题常常纠缠不清。但是,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开头部分“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是概括性、总领性的表述,应当涵盖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问题,之后的表述则是进一步强调列举的几类情形也不能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本案亦依此规则,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来确定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从本案磋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本案最早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连同《债权清偿协议》由运裕公司等一方发给中苑城公司,两份合同均包含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之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进行了磋商。运裕公司等一方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已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而言,这是运裕公司等发出的要约。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签版上盖章,表示同意,并于2017511日将盖章合同文本送达运裕公司,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511日分别在两个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之后,当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项进行交涉,但从未对仲裁条款有过争议。鉴于运裕公司等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虽然运裕公司等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不符合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该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综上,运裕公司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勇健、高晓力、奚向阳、丁广宇、沈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