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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婚姻法解释(三)》涉及的部分问题解析

点击数:2739 时间:2014/05/06

《婚姻法解释(三)》涉及的部分问题解析
 问题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吗?
 【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律师说明】
 审判实践中一直对夫妻关系期间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
 
  问题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
  【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说明】
通常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本身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
问题三: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属于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
 【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说明】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产权登记主体的确认可以明确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思,将此作为判断的依据,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并合理的保护婚姻关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问题四: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说明】
 《婚姻法解释(三)》在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离婚时处理的主导原则应当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
 
问题五: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共有房屋,如何适用善意取得?
 【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说明】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由此可见,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只要不动产登记在转让人名下,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转让人有权处分房屋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的,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赔偿;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买受人明知登记在转让人名下的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