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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艺术——从帕弗洛案谈起

点击数:1227 时间:2015/11/16

   摘要:网页侵权案件的判决分歧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本文首先对近期的帕弗洛案及过往的典型案件进行梳理和分析,进而讨论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法律体系在该类案件中适用的优劣性。根据理论和实证分析,在网页侵权案件以及其他新型案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应受到关注。选择最合适的法律裁判案件,是法律适用的精髓所在。

   关键词:网页;法律适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互联网技术持续地影响社会的发展,也在冲击着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网页即是互联网技术带来我们最初始也是最常见的事物。从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瑞德案到今年的帕弗洛案,网页侵权案件已具有相当数量,然而各地法院的裁判却有很大分歧。本文将对过往典型判例予以梳理和分析,并结合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探索网页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之道。

   一、帕弗洛案的判决

   1、案情简介

   2015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4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0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帕弗洛公司诉艺想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注1:一审判决书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4号;二审判决书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4号。】,本文首先对该案的基本情况作简要介绍。

   原告帕弗洛公司的网页以暗红色为背景,添加白色星光动态效果,伴有铜铃魔法音,并添加背景音乐。原告发现被告艺想公司、欧鳄公司网站了抄袭仿冒了帕弗洛公司官方网站,网站内容高度相似。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并诉至法院。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所用色彩、文字、产品展示方式、星星闪烁的动画效果就单个元素来看或来自公有领域,但原告将各元素进行特定的组合而非简单排列,给人以视觉上的美感,其网页编排体现了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被告网页虽在细节上与原告网页存在差异,但背景色彩、页面排版抑或各版块比例布局、产品展示的位置方式等均与原告网页基本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二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可了一审判决内容,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2、案件分析

   首先,我们要从技术角度对“网页”进行定义。根据通常的定义,网页是一个包含HTML标签的纯文本文件,属于超文本标记语言格式;网页的组成元素主要包括文本、静态图像、动画图像、Flash动画、声音、视频、表格、导航栏、交互式表单等。【注2:百度百科内容,网址:http://baike.baidu.com/view/82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1月13日。】因此,从知识产权客体的角度,网页包括:(1)网页的开发源代码,作为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部分,可以受到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2)网页中的单个元素,如文章、图片、视频等,如果符合著作权客体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网页的整体设计,即对网页上文字、图片、视频等要素的选择、组合和编排,对于网页设计的保护方式,一直是学界争论的话题,也是本文讨论的主题。本文中所指“网页”,即指网页的整体设计。

   纵观帕弗洛案的判决,一二审法院均将原告网页认定为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汇编作品”。以下本文将对相关过往的经典案例予以梳理。

 

   二、网页侵权典型案例梳理

   在下文的案例梳理中,笔者将主要对判决部分对网页的知识产权定性以及法律适用作简要介绍。

   11999年瑞德公司诉东方信息公司案【注3:一审判决书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 21 号;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是我国第一起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件,具有里程碑意义。原告指控被告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照搬原告网页,侵犯了其著作权。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原告网页虽然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法院认定被告侵权成立。【注4:周春慧、杨华权:《3B大战中涉及的网页著作权分析》,《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11期,第40页。】

   21999年创联公司诉汇盟公司案【注5:一审判决书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112号。】

   有意思的是,同年同法院审理的同类型案件却是完全相反的判决。原告创联公司注册了门户网站,进行了精心设计和大量广告宣传,原告认为被告汇盟公司网页大量抄袭了原告网页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网页的著作权。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具有独创性的网页虽然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被告与原告的网页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是因为双方都是经营同类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因此被告网页并不构成对原告网页的抄袭。法院最终未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网页著作权,而仅认定了认定被告抄袭了原告的在线注册项目内容。

   32000年东方网诉济南梦幻中心案【注6:一审判决书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09号;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双方在二审中达成和解。】

   该案是网页侵权的典型案例,其判决理由曾在多起案件中被当事人及法庭所引用。原告东方网发现被告济南梦幻中心的网页首页和其他页面与原告网页极其相似,其中频道名称一致,且每个频道的页面风格、布局、文字、色彩、字体等选用也仿照原告网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原告网页页面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责任。一审法院上海二中院认为:被告网页的结构布局、栏目编排,文字、线条、颜色和图案的排列组合搭配,与原告的表达方式相同;其使用的链接图标也与原告相同。这足以导致公众的混淆,因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网页的特有装潢部分已经包含于整个页面的样式之中,因此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使用原告网站页面样式、链接图标行为等责任。

   42002年网星公司诉英网公司案【注7:一审判决书号: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1)南法民初字第30306号;二审判决书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三终字第2号。】

   本案中,原告网星公司认为被告英网公司的网页与原告网页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直观感受到的网页版式被模仿,并不意味着侵权存在,因为外现的网页版式仅是一种视觉效果,只能从中感知创作思维,而这种未被固化的思维并非作品,无法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二审法院认为:网页能取得良好视觉效果,但网页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作品,因此网页缺乏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不能享有著作权。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对于网页著作权均未予以认定。

   52006年乔哲诉西部旅行社案【注8:一审判决书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119号;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与帕弗洛案判决理由基本一致。原告乔哲认为被告西部旅行社的网页模仿了其网页,诉至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其网页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网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数据、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与原告设计网页基本相同。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侵权。

   62008年电子媒介公司诉全球制造商公司案【注9:一审判决书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7260号;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电子媒介公司认为被告全球制造商公司全面复制、抄袭原告网页,诉至法院,并主张其网页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并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北京市一中院认为:(1)汇编作品应是对“内容”的汇编。而在本案中,如网页的栏目名称,其仅是对不同栏目的具体分类,其具体信息来源于各栏目项下的具体内容,从栏目名称中无法得知具体信息。涉案网页中对总体设计模式、色彩使用、结构布局的选择及编排,其目的系在于影响他人的视觉感受,而非为其提供具体信息。因此原告对涉案网页中要素的选择均不属于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无法构成汇编作品。同时,原告的选择及编排亦未达到基本独创性高度。因此不构成汇编作品。(2)被告网站的栏目设置与原告网站具有一定近似性,但这是由被告的服务特点所决定,因此被告的使用具有正当性,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3)如被诉行为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特别条款,就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即一般条款。因此在本案中已认定被告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时,也无法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调整。且被告行为的不正当性程度亦未达到该法第二条所要求的程度。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7、过往案例分析

   以上典型案例中,判决原告胜诉的案件中:1999年瑞德案,法院认为原告网页属于作品,应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法院并未明确网页属于何种作品。帕弗洛案和2006年乔哲案,法院明确认为网页属于汇编作品。以上三案例法院均是适用了著作权法。2000年东方网案,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与原告网页一致的页面样式、链接图标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一直明确被告实施的是“侵害原告网页页面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注10:徐飞、陶鑫良:《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诉济南梦幻想多媒体网络开发中心侵犯网页著作权等不正当竞争案》,《网络法律评论》2002年总第2卷,第331页。】,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这一主张。

   而在判决原告败诉的案件中:1999年创联案,法院认为原被告网页一致是因为原被告经营同类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因此认定未侵犯原告网页著作权。2002年网星案,法院认为网页仅是一种视觉效果,仅是未被固化的思维,缺乏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不能享有著作权。以上两案例法院均是适用了著作权法。2008年电子媒介案,法院开创性地认为网页不是对“内容”的汇编,进而不认定网页为汇编作品;同时法院认为被告行为的不当性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标准,因此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网页侵权案件法律适用探讨

   1、裁判的分歧

   通过上述典型案例的梳理和分析可以发现,各法院在对网页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具有较大分歧。诚然,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不尽相同,作为从事法律实务的笔者也深知这一点;但是必须看到的是,上述案例的主要事实仍然具有较大的趋同性,即原告普遍是知名度较高的网站运营商,原告认为其开发和运营的网页蕴含了其具有创造性的劳动,被告模仿、抄袭其网页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规制。而在基本相同事实情况下,各地法院出现如此之大的裁判理由和判决分歧,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首先必须厘清的是,网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随着互联网浪潮带来的技术概念。在我国目前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中,均没有对网页所享有的权利进行明确的定性;网页中所包含的单个素材,例如源代码、文字、图片和视频,均可以准确地在著作权法中找到其客体和权利的准确定性;而网页是一个整体的概念,我们无须对其进行机械生硬的定性【注11:除了美术作品说、汇编作品说,有学者认为网页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美国版权法上的“视听作品”。笔者认为,网页的法律定性和法律适用应该具体案件分析,而无须进行机械生硬的定性。见李真、黄瑞华:《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形式研究》,《情报理论与实践》2004年第1期,第32页。】,而是要探索具有普适性的法律适用之道。这也是本文的研究目的所在。

   2、网页侵权案件适用著作权法的弊端

   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在网页侵权案件中适用著作权法体系裁判,具有天然的弊端。按照著作权法“三部曲”的裁判思路,首先要判定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享有什么作品的著作权;进而判定被告是否侵权;最后判定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所以如果适用著作权法,首先就要回答网页属于何种作品这个问题。

   网页肯定无法作为传统的美术作品加以保护,网页作为整体极难达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这也是近年适用著作权法的案例均将网页认定为汇编作品的原因。

   而即使将网页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也存在着诸多问题:(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汇编作品受保护的是“对汇编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实践中的例子包括百科全书、诗集、音乐合集、晚会节目【注12:王迁教授认为类似央视春节联欢晚会的晚会节目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见王迁:《论“春晚”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知识产权》2010年第4期,第21至26页。】等。汇编作品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对汇编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而不能及于汇编内容本身。如果网页构成汇编作品,“选择”比较好理解,即从各类作品或是公有领域素材中对要素的挑选;而“编排”,相比于传统汇编作品体现的是对作品的顺序安排以及分类,网页中的“编排”更多的是指对于网页要素位置关系的安排。网页如认定为汇编作品,其保护范围相比于传统汇编作品要更加狭窄。因为传统汇编作品“选择”素材的范围有限,侵权人一般也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选择素材,而在网页开发和建设中,侵权人可以从众多的信息素材中选择;而传统汇编作品“编排”素材的方式同样也有限,网页的位置关系选择多种多样,稍一变动即可绕开权利人的编排方式。这样网页的汇编作品权利范围将变得十分有限。(2)2008年电子媒介案的判决分析了汇编作品的定义以及原告网页的构成要素,最后得出原告网页并不构成汇编作品的结论。本文认为,该案判决并非绝对的严格缜密,但仍然具有很高的借鉴意义。无论从法理还是网页本身的特性来看,认定为汇编作品均显得勉强。

   3、网页侵权案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优势

   综上所述,网页侵权案件适用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存在一些弊端和问题。相较于著作权法,在网页侵权案件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更加清晰地认定事实,减小案件裁判的不确定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从立法宗旨上看,著作权法作为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一类,属于智力财产规制法,主要调整的是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者、作品使用者以及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介于知识产权法和经济法之间的一部法律,属于市场行为规制法,主要调整的是市场各类经营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网页从其用途上来说,是商事主体用于自身及其产品或服务宣传的重要媒介;网站的建设和推广属于一种市场经营和宣传方式。从多数过往案件的事实来看,网页的侵权纠纷,不同于网页中其他组成部分如源代码和网页中独立作品的侵权,更多地体现为被告网页对于原告网页的一种仿冒,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搭便车的行为。【注13: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适用上会存在竞合,但如果被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不正当竞争,应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在2000年东方网案中,原告东方网即认为,虽然被告侵犯了原告网页的著作权,但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地,笔者在今年代理某公司作为原告发动诉讼的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也将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产品图片的事实作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在案件中一并主张,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因此网页侵权案件更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其次,从裁判思路上看,著作权案件和专利、商标案件一样,采用经典的“三部曲”方式,即首先明确原告享有的权利,再进行是否侵权的判定。这对于明显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事物如文字作品、电影作品来说,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于网页这样一个由新技术衍生的概念来说,这样的认定方式过于机械。首先要对网页是否具有作品的客观要件(主要是独创性)进行判断,进而再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两次的认定将会使得裁判充满不确定性,特别是具体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本身就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哥德巴赫猜想”。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关键则在于: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看被告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具体列明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条款)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等普遍市场规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一般条款)。【注14:在案件中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要看原被告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以及被告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最关键的环节在于判定被告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条款或一般条款。】在网页侵权案件中进行上述判定,裁判者可在该判定环节全盘考虑涉案相关事实,如原被告的竞争关系和行业性质、原被告主体及其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原被告网站的成立时间和宣传投入、原被告网站各自的形式和内容特点、被告模仿和抄袭原告网页的程度等等进行综合判定,相比于适用著作权法两次判定的方式,这将大大减少裁判的不确定性。

   最后,从案件实证的角度看,在多数网页侵权案件中,原告会同时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案件的全部事实均适用同一法律体系加以判定,裁判逻辑将更加合理、严密。

   4、帕弗洛案的重新审视

   我们带着上述观点重新审视帕弗洛案。原告的网页主要特征为:网页的整体框架设计(首页栏目设置、网页中间设有横向滚动的产品图片、位于中间的产品图片自动放大);暗红色的网页背景;不断变化的白色星光洒落的动态效果、打开网页后的铜铃魔法音、背景音乐。被告的网页中,除了背景音乐,其他网页特征均与原告网页一致。

   如适用著作权法,分析原告网页的各个要素,网页整体框架的设计是网页宣传惯用的设计方式;网页背景暗红色也无法体现原告网页的独创性;星光洒落的动画效果和铜铃魔法音也并非原告的独创性成果;如果像本案一审法院那样认为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汇编作品,那么需要界定汇编作品的权利范围。原告仅仅是将这些来自公有领域的要素置于同一页面中,网页中并没有体现出原告独创性的编排方式;原告网页如构成汇编作品,权利范围只能是对这些元素简单的组合。这样就会与汇编作品的定义存在悖论,在逻辑上存在问题。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其网页进行了处理,删除了白色星光洒落的动态效果和打开网页后的铜铃魔法音,而保留了暗红色背景以及网页整体设计风格。【注15:原告帕弗洛公司网址:http://www.sh-picasso.com;被告艺想公司网址:http://www.picassopen.com;被告欧鳄公司网址:http://www.crocodilepen.co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1月13日。】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原告网页具有独创性特征的仅是星光效果和特效声音,而并非整体网页构成的汇编作品。因此在帕弗洛案中适用著作权法,裁判理由和判决均有一定漏洞,不具有说服力。

   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键看被告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条款或一般条款。在本案中,被告在许多细节上对原告网页进行了模仿:除了上文提到的对各网页组成各要素的模仿,还有原被告网站从首页进入选择“天猫”和“官网”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均在网页上标注“毕加索”文字等。同时注意到以下事实:原被告均为书写工具生产商,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原告进入相关市场的时间早于被告;原告知名度和市场份额远大于被告;被告除了产品图片和背景音乐,被告网页的其他细节基本全盘抄袭了原告网页。结合上述事实,能够明显看出被告意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意图通过网页的模仿达到“搭便车”的不当目的,明显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通过上述对帕弗洛案的重新审视,可以发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出的判决结论,更加合乎法理原则,更具有说服力。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第二条之一般条款应是主要适用的条款。虽然在2000年东方网案和2008年电子媒介案中,法院均排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适用,但是这并不代表在网页侵权案件中不能适用该条款。打个直观的比方,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如构成知名服务(如星巴克、7-11超市),同时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风格构成“特有装潢”(星巴克的“全球绿”装潢风格、7-11超市的红橙绿三色条纹店面设计),这种装潢风格无疑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而得到保护;而网页是经营者在互联网上设立的经营和宣传场所,且网页直接面向广大的网络用户,对经营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网页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构成知名服务,且网页的设计风格构成特有装潢,该网页应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得到保护。当然,在原告服务未构成知名服务或其网页未构成特有装潢的情况下,如果被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裁判者也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被告行为予以规制。【注16: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规制。但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并未明确排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在网页侵权案件中,即使网页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市场竞争规则和商业道德准则,仍可适用反不正当第二条予以规制。】在过往案例中,2000年东方网原告律师的代理思路以及法官的判决思路值得借鉴。

 

   四、结语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页侵权案件并非一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是仍应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如在具体案件中,原告网页确实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完全可以适用著作权法裁判案件。

   随着技术发展对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冲击,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习惯将新出现的客体和事物纳入著作权法体系以解决问题。这当然与知识产权三大支柱法律的特点有关,专利法和商标法的客体和权利范围较为确定,难以作扩大解释;而著作权法客体和权利的范围可作较为宽泛的解释,因此适用著作权法解决新问题似乎成了常规之道。

   著作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权利客体和权利本身的边界应是基本确定的,不应作任意的扩张适用。就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而言,后者对前三者起到重要的补充和完善作用。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某种新事物属于某种法定权利客体,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更适合案件裁判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应得到充分的关注。【注17: 何敏教授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来保护知识产权,为知识产权权益的实现起到了市场保障作用。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较之知识产权法范围更广,因此对于那些侵害知识产权、智力财产权或科技成果权的新的、特殊的行为,在得不到知识产权保护时,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见何敏著:《知识产权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1版,第153页。】因此当面对类似网页这样的新事物时,不应简单化地适用著作权法裁判案件,而是应该综合分析和研究,确定最合适的法律进行适用,这才是法律适用这门艺术的精髓体现。

 

作者:毛依星毛禾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