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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原告、被告均进入破产的合同诉讼该如何管辖(处理)?

点击数:3196 时间:2013/07/11

                     ----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
 
                                                   
                                                                          文 /胡剑宏
 
 
案情简介:
      A公司将货物出卖给B公司,价款10万元。B公司出具借条,尚未支付货款。后B公司、A公司先后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向受理其破产的C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确认对B公司享有债权。B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会产生管辖上的冲突,因此,应当适用案件管辖的一般法,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被告住所地管辖。因此该案应当移送至受理其破产的D法院审理。
      C法院经审查认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同时C法院已受理了A公司的破产申请,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院认为,因B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由D法院裁定受理,故认为A公司应当向D法院提起诉讼,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D法院管辖。
 
法理评析:
       本案单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文义理解,C、D两个法院似乎都有管辖权。但是结合《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其他条文,作出体系解释,有关破产申请已被法院受理的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涉及的纠纷,一般情况下的处理原则归纳为:
 
       一、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一般不在诉讼中作被告。
     《企业破产法》确立了债权申报制度,若债权人认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确认债权。
      按照2007年的《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的《规定》,即使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发生的诉讼(债务人作被告),也应当转入债权申报程序,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申报债权;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申报债权。
      2007年的《企业破产法》作出了修改,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诉讼或仲裁,先中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
 
      二、需要诉讼的,须对债权登记表有异议作为前提。
      管理人的债权登记工作是一项庞大、繁琐的工作,往往需要比较长的时间。如果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确认债权,将扰乱或者架空管理人的债权登记造册工作,不能使清算工作顺利进展。只有当管理人最终完成了全部债权审核工作,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债权确认不服的,才有进一步进行司法确认的必要。
 
      三、债权申报后的司法确认,以及对债权登记表不服的诉讼,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来处理。
      对所有债权申报者而言,债务人均是“被告”。《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向受理破产法院(管理人)申报债权,就是要一揽子解决债务人这个大“被告”的问题,不再允许其他法院处理。因此,只要债务人作为“被告”的案件,均须向该法院及其确立的管理人提出解决。这是《企业破产法》确立的一个不可动摇的规则。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首先,该条的规定的是针对“诉讼”而作出的规定。结合上述分析,该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债务人作原告的诉讼,因为债务人作“被告”时,首先须通过申报债权解决,属于非诉讼的方式。
      其次,债务人能否成为诉讼中的“被告”?《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本人认为,该诉讼的被告应当就是债务人。
       再次,该条规定是在破产受理这一节的一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的是以解决破产受理、债权申报、破产清算等为最高目标,该条规定不能突破《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申报的原则性规定。即仅当《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申报等原则规定没有适用余地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就本案来说,原告与被告均为进入了破产程序的企业,B公司作为债务人,债权人向它申报债权(而不是诉讼确认债权)是《企业破产法》首先应当规范解决的原则性问题。其他的有关规定根本无适用之余地。只有这样理解,才与《企业破产法》的格调一致,不致于陷入仅以《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进行逻辑推理的“死循环”。因此,A公司应当向B公司申报债权。
       另外,二审法院直接将案件移送D法院管辖,是否正确值得商榷。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讨论。 


编辑:胡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