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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从案例评析数人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

点击数:3688 时间:2013/04/17

 文 /胡剑宏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8日,当事人陈某搭乘的宗某驾驶的苏A牌照货车驶往某地,在安徽某县境内高速上与沈某停放路边的皖N牌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与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陈某不负责任。
     后陈某作为原告将宗某、沈某及沈某的保险公司起诉至事发地某县法院,要求沈某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宗某、与沈某承担数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法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与宗某、沈某之间是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宗某是合同关系,原告与沈某之间是侵权关系,二责任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因为是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了沈某及其保险公司侵权诉讼后,可以再以合同关系起诉宗某,因此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审理。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到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数人侵权问题,该法院要求按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开立案,将同一交通事故的三方关系强行拆开,是否割裂了同一法律关系中原本存在的内部逻辑?很值得探讨。下面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数人侵权的构成、方式、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探讨道路交通事故中数人侵权的诉讼中的有关实务问题。
      2004年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规定了4种数人侵权责任的构成、方式:一是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均有意思联络)侵权,也称主观共同侵权;二是多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是指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有客观共同性,故称客观共同侵权;这两种侵权,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行为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是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四是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责任的构成、方式上有一定变化,主要是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下,不再区分“直接结合”、“间接结合”,而是按每个侵权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分成连带责任(客观共同)与按份责任(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将数人侵权分为:一、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权,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客观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原因竞合(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当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自己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四是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分析,新的《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多方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处理有了比较大的影响。下面,来评析一下开题的案例,该法院的处理是否妥当、合法?

      一、两肇事方是否承担按份责任?
      鉴于新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有了不同的规定:针对于二车相撞,导致车上人员受伤的事故情形,以前按人损解释,一般认为两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客观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承办的多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法院均是这样判决的;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二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如果不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只需承担按份责任。我们从生活经验即可得知,如果不是两车相撞,一个驾驶人的超速或不谨慎驾驶行为,一般很难给车上的乘坐人员造成损害,或者很难说“足以”造成这种损害,当然,特殊情形如飙车等,可能导致一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乘坐人员损害。另外,这也涉及到法官对“一人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的自由裁量权,当驾驶人的过错比较严重(如超速比较严重时),法官亦可认定“一人行为足以造成损害”。
      因此,从该案的情况来看,不属于飙车等极端情形下造成的交通事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份责任处理应当是正确的。

      二、本案必须按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分开起诉,分开立案吗?
      多方的交通事故,本是由同一个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一个法律事实,在本案来说,是由两个驾驶员的过失偶然地结合在一起而产生的。虽然从法律规定上来讲,是两个驾驶员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但他们造成的是同一个损害后果,且我们从外部整体上看,我们无法单独将每一个侵权行为与其对应的损害后果区分。因此,基于这种侵权的特殊性,将所有侵权人在同一案件中作为被告一并处理有其合理性。   
      即使两个侵权行为与其对应的损害后果能够区分,是两个普通的共同诉讼,但至少这两个侵权法律关系是相互牵连的,当然可以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这样起诉也便于查明案情、节约司法资源。《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份责任,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不加重各侵权人的责任,让各侵权人按过错承担按份责任,但是不能因该条规定而将整个侵权法律关系整体割裂,需分别按简单诉讼逐一进行。
      立案庭工作人员认为的受害人与本车之间只能按合同关系来起诉是不正确的。生命健康权属于人格权,是一种对世权,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与之建立有合同关系的人也不例外,因此车上乘坐人员受伤的,当然可以以侵权之诉起诉驾驶员(请求权竞合时,原告选择侵权诉讼)。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规定了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立案庭工作人员针对该条规定认为,这种选择之诉当只有合同违约方一方存在,而没有其他因素存在时,才能选择侵权诉讼,像本案既有合同违约,又有第三方侵权的,则不能选择侵权之诉。这种解释方法,明显地限缩了立法本意,是不正确的。
      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基本原理,两个不能分割的法律关系可以形成一个诉讼标的,本案原告可以在一案中一并起诉两驾驶人,法院也应当一并立案。
另外,分成两个案件处理,很容易形成矛盾判决,理由如下:
      以上述案例,当原告以合同之诉另行起诉宗某时,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等法院管辖,该法院很可能与前一个审理侵权诉讼的法院不是同一个法院。那么后一个法院在审理合同之诉中,可能存在如下的审判思路:
      1)由于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因此法院可能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而前法院则认为责任比例划分正确,则肯定会导致两个法院的判决相冲突。
      2)如果法院认为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应当在前一个诉讼中将被告一并起诉,进而认为不应当受理该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因此,分成两个案件处理,不仅容易形成矛盾判决,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交通事故的赔偿,一定是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吗?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按照过错或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过错认定?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第(三)项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可见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实质是一种过错认定,是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过错程度的认定的。但是,由于意外事件等机动车各方均无责任的,或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并不是各方均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们暂且就将这种责任称为“公平责任”吧。另外,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可见,交通事故中责任的承担,并不完全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还存在其他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等的可能。

     综上所述,数人侵权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除少数的事故中一人的行为就“足以”造成乘坐人员、行人或非机动车损害外,一般的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侵权方应当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按份侵权责任,该法院的说法是正确的;但即使各机动车承担按份责任,受害人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要求所有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一般是由过错大小决定的,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编辑: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