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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一起著作权属侵权纠纷引起的思考

点击数:2739 时间:2009/07/23

作者:毛依星


 
一、基本案情:
      原告:鹏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菲翎酒店
      第三人:翔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鹏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鲭公司)系专业从事包装制品设计和销售的公司。2007年5月创作出了“日新圆盒图案设计”和“日新双开盒图案设计”两款月饼包装,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7年5月至7月间被告菲翎酒店多次与原告就上述包装进行洽谈,双方对该包装的生产、报价进行了确认,但是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购买该月饼包装盒。后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菲翎酒店销售的“艺蕊精致礼盒”和“艺蕊至尊礼盒”两款盒装月饼使用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包装图案。第三人翔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燕公司)自认是被控侵权包装盒的设计者和生产者。被告和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月饼包装盒,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鹏鲭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菲翎酒店和第三人翔燕公司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和第三人经过多次沟通才确定涉案包装盒图案,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在整个事件中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翔燕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两幅作品由第三人在先创作,而且使用在先,系实际著作权人。2007年4月初,被告菲翎酒店与第三人翔燕公司就2007年月饼包装盒设计版面一事开始沟通,根据菲翎酒店要求,翔燕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下旬、5月初进行了两轮礼盒设计。2007年5月底翔燕公司携第二轮设计的礼盒参加了“菲翎酒店2007年中秋月饼包装礼盒招标会”,原告鹏鲭公司也参加了此次招标会。招标研讨会之后,翔燕公司进行了第三轮设计,于2007年6月中旬递交样盒,最终被告菲翎酒店选定此款礼盒。在此礼盒基础上,翔燕公司采用了同样图案设计了另一款长方形磁铁盒,此款也被菲翎酒店选用。2007年6月20日,被告和第三人翔燕公司双方就上述两款包装盒签订了包装盒加工合同。据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确认其为著作权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鹏鲭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获得上海市版权局发放的两份《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记载: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品完成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作品名称分别为“日新圆盒图案设计”和“日新双开盒图案设计”。登记证书上的作品完成时间是登记机关按申请人的陈述进行的记载。
2007年6月20日,被告菲翎酒店委托第三人翔燕公司设计、加工两种月饼包装盒,并签订《月饼包装盒加工合同》,菲翎酒店2007年中秋节销售的月饼包装盒即为该合同项下产品。
另查明,2007年中秋节之前,被告菲翎酒店与多家食品包装设计单位洽谈月饼包装盒的设计、生产事宜,包括原告鹏鲭公司和第三人翔燕公司。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壁纸盒报价单》,并附有样品图片,这些图片中没有与其登记的“日新圆盒图案设计”和“日新双开盒图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盒。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两幅月饼包装盒图案通过比对基本相同。原告鹏鲭公司和第三人翔燕公司都主张自己是涉案包装盒图案的著作权人。但由于双方证明自己设计完成的时间发生明显冲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完成于被告之前。因此,原告主张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不足,其指控被告和第三人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鹏鲭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
 
二、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鹏鲭公司指控被告菲翎酒店和第三人翔燕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认为:接触加相似是判断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般规则,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自己是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且被控侵权方可以通过公开或不公开的方式接触到该作品,与此同时被控侵权的作品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的表达相同或近似,则应当认定侵权指控成立。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本案的两幅月饼包装盒图案采用色彩、图形、书法、印章等为元素,整体布局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应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通过比对,原告鹏鲭公司进行作品登记的图案与第三人翔燕公司生产、被告菲翎酒店使用的月饼包装盒图案基本相同。原告和第三人都主张自己是涉案包装盒图案的著作权人。原告鹏鲭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是两份《作品登记证书》,但作品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只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确认,如果有足以影响登记事项真实性的证据,则需要当事人对该登记事项进一步举证证明。第三人翔燕公司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的有力证据是与被告签订的包装盒加工合同和付款凭证。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6月20日,一般而言,双方就月饼包装盒的设计加工签订正式合同时,应当已就设计的样式、加工要求、生产的数量、价款等事项协商达成一致,也就是说第三人为被告设计的包装盒图案在2007年6月20日已经确定。这一时间要早于原告作品登记时间。
     另外,在原告鹏鲭公司与被告菲翎酒店2007年5月至7月洽谈期间,原告向被告酒店提供的《壁纸盒报价单》及其所附的样品图片中并没有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两幅作品。法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作品的完成时间对于著作权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原告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但这一时间只是原告在进行作品登记时的陈述,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合同属足以影响原告登记事项真实性的证据。笔者认为由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两幅作品完成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为登记的时间,即2007年7月11日。这一时间要晚于第三人为被告设计的包装盒图案的时间。显然原告主张被告菲翎酒店和第三人翔燕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由本案可以看出,著作权属纠纷中,作品完成时间的认定十分关键。

 
编辑: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