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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邦劳动法律服务信息2014年第1期

点击数:2249 时间:2014/03/03

  

致邦劳动法律服务信息

2014年第1期(总第49期)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编                       2014年2月28日

                                                                              

 

立 法 动 态

  一、人社部发布《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日前公布《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用工单位在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用工单位未将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应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二、个人海外金融资产今年起要申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新增一条规定:“拥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中国居民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有关情况。”办法对资产申报范围做了具体规定。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的范围包括:中国居民在境外的股票、债券、存款、理财产品、贷款等金融资产和负债,而投资移民资金也在此申报之列。

 

  三、实际领取年金时才缴个税

  财政部、人社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6日联合发布《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所谓递延纳税,是指在年金缴费环节和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环节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个人实际领取年金的环节。

 

热 点 新 闻

  一、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再提10%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近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将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再提高10%,并向其中有特殊困难的群体适当倾斜。全国7400多万企业退休人员因此受益。

  据悉,这已是我国自2005年起连续10年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下一步,要通过改革养老保险等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

 

  二、上海、江苏“单独两孩”政策备案已通过

  上海市、江苏省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相关配套准备已就绪,国家卫生计生委已通过其实施方案报备。这意味着,上海、江苏已对落实“单独两孩”政策准备就绪。

  

  三、年底离职员工讨年终奖赢官司

  王某在2012年底时与公司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拒绝支付当年的年终奖。王某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向王某支付年终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该公司认可曾通过邮件方式确认王某本人年度奖金的数额和发放时间,应系双方对年度奖金之约定,该公司应按照上述邮件中确认的奖金数额及支付时间向王某派发奖金。虽然公司称该奖金为拟发奖金,因经营状况不佳未向员工支付,但未就上述事项与王某达成一致,故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年度奖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一中院,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年终奖是企业根据经济效益给予员工的年终奖励,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范畴,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绩来考虑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但是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将年终奖的发放约定在劳动合同中时,用人单位则应根据劳动者的业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年终奖。此时,年终奖已经构成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虽然数额不能准确确定,但是工资的性质决定了这已经是劳动者的一种可期待利益,而不再属于企业单方决定的范畴。

 

司 法 实 务

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

 

  【裁判要点】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中兴通讯以被告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全文完)

 

  

主编:孙芸                   编辑:张蓉彦             校对:沈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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