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详情

致邦民商法律服务信息2014年第1期

点击数:2273 时间:2014/05/08

致邦民商法律服务信息

2014年第1期(总第1期)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编                       2014年3月

 

栏目1——法制热点

 

(1)新民诉法解释将在今年内完成起草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孙佑海17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新民诉法的实施,要求人民法院更加规范地进行审判和执行工作,将法律规定的各项确保程序公正的制度真正落到实处,提高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民诉法修改决定通过后,最高法即成立了以副院长奚晓明为组长的修改后民诉法贯彻实施领导小组,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新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孙佑海说,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正在紧锣密鼓进行,预计2014年完成。另外,民诉文书样式和现行民事案件案由将修订工作也正在推进之中。

新民诉法实施一年来,最高法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新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2013年年初,正式启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修改涉及条文100多条,对“92年意见”进行修订,废止与新法冲突的内容,对民诉法修改决定中修改完善的制度做出解释,增加诚实信用原则,新设公益诉讼、增加小额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司法确认、担保物权实现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对民事诉讼原则、立案制度、管辖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程序等均有重大修改完善,具体适用需要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摸索,积累经验。

新民诉法修改内容多、范围广,既有对原有制度的补充、修改,也增加了一些新制度,实施过程中面临诸多难点。为保障统一正确适用民诉法修改决定,2012年12月7日,最高法发布通知,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贯彻实施民诉法修改决定的重大意义,正确理解把握民诉法修改决定的各项规定,做好贯彻实施民诉法修改决定所有准备工作。2012年12月24日,最高法就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和执结的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发布司法解释,明确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与此同步,最高法还集中清理了1949年以来制定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废止了与修改决定不符的司法解释。2013年,最高法与有关部门进行了工作层面的多次沟通协调,包括在特定情形下为做好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费用工作与财政部门的沟通;为做好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标准计算工作与统计部门的沟通;为衔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为完善执行联动机制与相关协助执行部门的沟通等。

2014年,最高法将进一步加力推进这项工作,对起草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稿进行集中论证,广泛听取立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意见,切实加快起草进程。新民诉法实施后,有些新制度还没有配套诉讼文书样式,原有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有些也已过时,无法使用。为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的民诉法,切实提高审判质量,最高法将对民事审判过程中所有诉讼文书样式进行修订,进一步提高民事诉讼文书质量。同时,新民诉法颁布后,新增加的诉讼制度缺乏相应民事案件的案由,为此最高法还将对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与新法相适应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

  

(2)“司法拍卖平台”搬上淘宝网

今年1月1日开始,江苏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司法拍卖上淘宝,截至16日,全省13个中院、67个基层法院入驻淘宝,拍卖涉案资产23件,成功拍卖涉案资产11件,成交金额206万元,平均溢价45.83%。预计今年2月,全省144家法院司法拍卖将全部入驻淘宝网。

在17日省高级法院召开的网上司法拍卖情况工作通报会上,我们获悉,对于拒不执行网上拍卖的法院,将依法追究相关法院院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网上拍卖名正言顺

15日晚22时许,南京中院在淘宝网上的首件拍品--一辆起拍价29.5万元的白色宝马5系轿车,以36.5万元的价格成功拍出。在12小时的竞价周期内,近5万人次围观,历经36次竞价,3次延时,23.7%的溢价。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汪先生全程目睹,回忆起当时的情景,连称就像坐过山车一样,跌宕起伏。如果当初不是法官一再苦口婆心劝解,仍采用传统的拍卖方式,哪有现在的36.5万元。

省高级法院执行局负责人介绍了网上拍卖的法律依据,新《民事诉讼法》将原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该条修改确立了法院自行拍卖的原则,回归了法院执行拍卖权的本来面目,改变了以往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以委托拍卖为原则的规定,纠正了社会上关于司法拍卖权是由商业拍卖公司依照《拍卖法》规定而享有的一种特许经营权的错误认识。

为了以信息化手段最大限度实现涉诉资产价值最大化,省高级法院和阿里巴巴总部对于利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深入洽谈,双方最终达成协议,淘宝网提供永久公益性平台,不收取任何一方费用,实现零佣金。而按照江苏全省法院2013年的司法拍卖数据,江苏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了约230亿元,其中约10%佣金被拍卖公司收走。

严格杜绝不公不廉

“法院委托拍卖的弊病正在日益暴露。一些地方贬值贱卖、暗箱操作、围标、串标、关联交易甚至黑社会控场等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据省高级法院执行局负责人介绍,在以往司法拍卖实践中,法院的委托拍卖由拍卖公司全程实施,拍卖成交率低、拍卖成交价格低、拍卖工作效率低、拍卖流拍率高的“三低一高”现象不同程度存在。违法违纪现象有约70%出现在民商和执行领域,而在执行领域有约70%出现在评估拍卖环节。据统计,全省法院委托拍卖的数量2010年为4242件,成交率50.05%(包括二次、三次拍卖);2011年为3339件,成交率44.98%;2012年为4337件,成交率44.46%,有的地区甚至低至23%,第一次拍卖成交率更低。

为了让网上拍卖切实做到公开公平,阿里巴巴公司为此设计了专门的操作平台。虽然注册淘宝实施的是实名制,但是一旦用户确定参加竞拍,后台会自动生成一个流水号,所有交易流程显示的都是流水号,不论是淘宝的后台还是法院后台,都无法获知竞买人的详细信息,杜绝了串标现象。

淘宝拍卖,也引来了诸多的质疑。比如通过拍卖公司,竞买人可以现场看到标的物,而网上拍卖只能看图片;如果竞买人违约,难以追究违约责任。对此,省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大宗的拍品如不动产,竞买人可以根据拍品信息自行现场查看。如确有必要,法院可以组织现场看拍品。总而言之,会让竞买人充分了解拍品的实际情况。另外,就目前网上成交的情况,至今没有违约情况出现,但不排除以后会有违约。竞买人在参与竞拍时会交纳3%至30%的保证金,这就是为了制约竞买人。如果一旦竞拍成功后反悔,那么保证金将被没收,在下次拍卖成功后补偿给申请执行人。

淘宝网为相对固定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受关注程度更高,信息发布范围更广,能够吸引更多潜在竞买人竞买,从而形成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其次,网络空间打破地域限制,竞买人可以异地参拍,也为本地法院拍卖异地标的物提供了有效途径;第三,网络拍卖可以设置较长的竞买周期,目前竞价时间一般为动产12小时、不动产24小时。针对大宗拍卖标的的巨额成交款,省高院正积极与相关银行接触。从目前磋商的情况来看,为竞买人提供贷款的优惠政策不是问题。

对于网络上有人说“法官当上店小二”是倒退,民建江苏省委社会法制委员会主任王海澄持反对意见,他说,“网上司法拍卖必然会切断一些腐败利益链,社会上有不同声音是正常的。但我个人认为,网上司法拍卖符合公正司法、执法为民的理念,利国利民。”他同时呼吁,网上司法拍卖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会有一个完善的过程,需要各方的理解与支持。

网上拍卖最透明最干净

为了更好地实施网上司法拍卖,省高级法院专门下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网上司法拍卖(变卖)的规定》,明确规定中所称网上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纯粹的网络技术平台上,以电子竞价的方式依法自行处置涉诉资产(包括破产财产)的方法。

规定明确,网上司法拍卖工作由执行部门主导,司法鉴定技术部门辅助配合。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在财产处置环节成立专门小组,负责网上司法拍卖工作。

规定要求,2014年1月1日前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被执行财产尚未委托拍卖的,一律进行网上拍卖;如果不实施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报上一级法院批准。省法院特别指出,如果继续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属于严重违反规定。一经发现不按《规定》要求进行网上司法拍卖的情况,将依法追究相关法院院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网上司法拍卖在更大范围内公开了拍品,在竞买过程中有如此之多的网友围观,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监督,有助于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在目前条件下是最透明、最干净的选择。

为贯彻落实省市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相关要求,构建“大执行”工作格局,近日玄武法院民事案件执行局与秦淮法院民事案件执行局经友好会商,共同签署了《执行合作协议书》,就执行工作中的相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建立执行信息沟通机制,开通局长热线,由双方局长就执行工作中需协商的问题及执行争议先行沟通,重大事项报分管院长批准,所达成的共识,双方执行人员必须执行。协议书决定,建立案件定期研讨机制,双方定期组织案件交流研讨会,每年的6月、12月各组织一次,双方对在执的涉同一当事人的案件进行沟通,研究执行方案,制定执行措施,交流执行经验,对疑难执行案件进行专题研讨,共享执行信息。且每年年底双方共同组织一次集中执行活动,统一部署、统一行动,共同探讨大执行格局。协议书还进一步明确了特殊案件的执行单位,即在涉及查封、轮候查封及抵押权案件的执行时,双方约定一律由受理抵押权案件的法院组织评估、拍卖活动,第一查封法院需及时将评估、拍卖事项委托对方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案件,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双方共商参与分配事宜。协议书着重指出,要强化执行互助机制,遇有在对方辖区内强制执行的案件,双方应互相支援,确保执行顺利、安全。

(3)江苏公布国内最大保险理赔案,涉及赔款9亿美元

本周,江苏省保监局公布了韩国SK海力士无锡工厂大火理赔额案,该案涉案赔偿金额达到9亿美元。这是国内财险市场至今数额最大的一笔理赔案。

海力士是全球第二大DRAM芯片制造商,在全球DRAM市场中占有率达到24.6%,而无锡工厂的产量占到了海力士总产量的一半。2013年9月4日,韩国SK海力士无锡工厂发生大火,首席承保人是韩国现代财险,国内的人保财险和太平洋产险等13家公司都参与其中。

目前,海力士火灾的最终赔付金额已确认为9亿美元,这是国内保险史上最大的一笔理赔案。

(4)中式快餐业巨头“真功夫”状告原董事长,索赔6500万

本周,快餐领域知名企业“真功夫”原董事长蔡达标被诉关联交易案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自该案2011年下半年立案以后,因众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律文书迟迟无法送达等原因,此案一度搁置2年多时间,直至本周三上午才首次开庭审理。

原告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向蔡达标等5名被告提出超过6000万元的赔偿要求。众被告均当场否认存在关联交易及给公司利益带来损害。目前此案尚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5)“3Q大战”迎来终审判决

2月24日,“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终审宣判。最高院维持原审判决,判定360扣扣保镖构成不正当竞争,向腾讯赔偿500万元。据了解,该赔偿数额创下了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案的最高纪录。最高法院派出强大审判阵容,5位法官同时出庭,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领衔审理此案。记者随后采访了当事双方,腾讯称判决将打击滥用技术不正当竞争和违规成本比较低的现状,而360通过公开信抛出“垄断寡头利用资源优势扼杀创新”等三大质疑。至此,诉讼跨时三年多,备受关注的“3Q大战”,终于告一段落。

栏目2——新法速递

 

(1)最高法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3月1日起施行

出台背景:备受关注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日前出台,3月1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这部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规定。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售后回租交易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并通过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维护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审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引导金融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规范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法释(20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网上司法拍卖(变卖)的规定(2014年)

为推进执行公开,最大限度实现涉讼财产交易价格最大化,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网上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纯粹的网络技术平台上,以电子竞价的方式依法自行处置涉讼财产(包括破产财产)的方法。  

网上司法拍卖实行零佣金制度,即成交后买受人除支付拍卖成交款外,不需支付佣金及其他费用。网上司法拍卖在淘宝网开发的技术平台上进行。

  第二条  网上司法拍卖工作由执行部门主导,司法鉴定技术部门辅助配合。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在财产处置环节组成专门小组,负责网上司法拍卖工作。 

 第三条  执行部门在网上司法拍卖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注册和管理本院淘宝网店;  

(二)决定是否网上拍卖;  

(三)查清财产状况及瑕疵状况等; 

(四)确定保留价和起拍价;

制作并上传拍卖公告、拍卖须知、视频及照片,并完成相关设置;

接受咨询及看样; 

(七)监督网上拍卖活动;  

(八)签订成交确认书; 

(九)确认保证金及拍卖余款到账;

(十)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拍卖公告应当在淘宝网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还应在相应纸质媒体上同步发布。拍卖法院还可根据潜在竞买人的分布情况,同时在其他媒介上发布拍卖公告。

 第五条  竞买人(含申请执行人)参加竞拍需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拍卖法院按标的起拍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标的额小的,比例要高,但最高不超过30%;标的额大的,比例要低,但不得低于5%。 

 第六条  网上司法拍卖开拍不受报名人数限制,但需二人以上报名才能成交。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的,公告期限同拍卖,一人应买即可成交,有二人以上应买的,以竞价方式进行,价高者得。

第七条  优先购买权须在开拍2日前经拍卖的人民法院确认,并在该拍品页面对应选项上明示。当有最高应价并超过保留价时,应征询所有优先购买权人的意见;有二人以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以网上抽签的方式确定买受人。  

第八条  拍卖公告期限、拍卖中止、撤回及再行拍卖、重新拍卖等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我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所有需进行司法拍卖的涉诉财产一律网上拍卖。如不进行网上拍卖,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向上一级法院报备。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保守拍卖信息秘密。违反本规定或泄密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一条  全省网上司法拍卖工作由省法院执行局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每月对各级人民法院网上司法拍卖和传统司法拍卖数量等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被执行财产尚未委托拍卖的,一律依照本规定网上拍卖。

 

 

栏目3——行业动态信息

 

(1)全国执业律师去年办理各类诉讼案248.53万余件

据法制日报报道,截至2013年底,全国律师办理各类诉讼案件248.53万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64.59万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35.51万件,担任法律顾问近50万家。同时,据上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3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337万多件,审结、执结1294万多件。对比两组数据来看,天同诉讼圈大致估算出,2013年全国所有案件中,有律师介入提供法律服务的案件仅占总案件量的18.58%,也就是大约10个案件中有不到2个案件有律师参与。由此可见,我国的法治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广东“试水”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联营

广东省司法厅18日发布消息称,广东将开展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和广东向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机构派驻内地律师两项试点工作。联营律师事务所只能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内地一方派驻律师办理业务,执行《律师法》等的规定,港澳一方派驻律师办理业务,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针对向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的业务范围和执业方式,如提供内地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咨询服务,在派驻期间可以内地律师身份向客户提供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香港律所及其代表机构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事务。

 

栏目4——经典案例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受害人无过错不能因其个人特殊体质减少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某牌照轿车,沿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交警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荣某骨折。经鉴定,荣某因年老骨质疏松这一特殊体质对损伤发生的因素占25%。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荣某在机动车碰撞、跌地下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失,不构成过失相抵,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点评:每个个体都会存在一些特殊的个体差异,尤其是在发生损害事实的时候,不同体质的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会不尽相同,那么,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是否应当在计算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作具体分析。本案中,荣某在受到交通事故而倒地骨折的损害后果是否因其有年老而骨质疏松的这一加龄性变化的介入而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这首先要看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本起事故荣某不存在过错,而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所致。受害人荣某因年事已高骨质难免疏松,但该症状系老年人的常见体质,并无证据证明仅因该体质即会导致伤残后果。保险公司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来计算免赔额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应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强制保险条例》也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起案例再次警示我们,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特别是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应当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编辑:朱网祥、杨帆